法規:第46/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34/1996
刊登日期:1996.8.19
版數:1538
《澳門供排水規章》
核准附於本法令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澳門供排水規章》(葡文縮寫為RADARM),以下稱“規章”。
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及其他有關之實體,負責監察對本規章之遵守,並跟進其適用。
本法規所核准之規章不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工程及與土地工務運輸司正在處理之發出准照程式有關之工程。
廢止所有與本規章規定相抵觸之法例。
本法規公佈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本編標的為訂定澳門公共配水系統所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以確保其良好之整體運作,亦保障公眾健康、用戶及設施之安全。
二、本編適用於飲用水之公共分配系統及作為集體用途之私人配水系統。
三、飲用水之公共分配包括:家庭、商業、工業、公共、消防及其他等消耗。
四、所分配之水之品質應遵照附件一所訂定之標準及規則。
一、採用之術語及符號分別在附件二及三中列明。
二、單位應採用國際制度。
一、所有應用於配水系統之材料、附件及用水設備應無缺點。因其本身之性質或經過適當之保護,裏外均應有良好之抗腐蝕能力,及應對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於配水系統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其應用應被公共供配水之負責實體所預見及土地工務運輸司所核准。
三、應用無官方採用之說明書或應用未經足夠實際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驟時,應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合格檢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其他國際認可之標準,則可通過認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檢定。
一、配水系統之概念是以最佳之經濟條件及考慮消防用水之需要,供應足量飲用水予市民。
二、配水導管應盡可能構成管網狀。
三、無論採用何種發展形式,都應具有足夠靈活性以配合可能出現之都市變遷及接駁數目之發展。
一、新配水系統之概念中,應考慮需要保證有適當之服務,適當服務是指供應之持續性、適合屋宇用水設備之壓力保證、自由壓力水面之穩定性及低速流區域之減少。
二、應評估新系統對原有系統之水力衝擊,以免後者之效率嚴重降低。
一、在原有系統之改裝或修復方面,應對工程作出技術/經濟評估,從而改善其效率而不對有關之系統造成水力或結構之負面衝擊。
二、在技術/經濟評估中,亦應考慮到因對用戶、行人、汽車交通及商業造成之損害所引起之社會成本。
一、配水公共系統之檔案資料應經常更新。
二、該等檔案中最少應載有:
a)在繪有全部建築物及重要地點而比例為1:500及1:2000之間之地形圖上定出之導管、零件及補充設備之平面位置;
b)導管之截面、材料及接頭之類型;
c)消防供水口之位置及編號;
d)導管之年期及結構情況之有關資料;
e)接戶管及其他系統設施之個別資料。
三、進行配水系統之研究時,應注意有關檔案所載之資料。
一、公共配水服務之負責實體,亦應將網路較重要部分之流量及壓力波動之有關資料,以及物理、化學及細菌性質之指數保持更新。
二、該等資料應成為改裝配水系統研究之主要基本資料。
進行配水系統之研究工作時,必須瞭解服務區之實際人口狀況及評估其可預料之發展。
一、進行配水系統之研究工作,應以公共配水服務之負責實體之記錄所載原有系統之耗水資料為基礎。
二、根據耗水及人口等數值而得出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從而估計其可預料之發展。
一、每人每日用水量應按照服務區或在水量充足情況相似區域之最近幾年用水發展作分析及用統計外插法而訂定,但每人每日用水量不應少於250公升。
二、有關保健、教育、軍事、監獄、旅遊、消防及體育設施等場所之耗水未包括在本條所述消耗內,而應按照本身特徵作評估並納入工業消耗內。
一、主要之工業耗水應按個別情況評估。
二、除第十一條所提及之耗水被視為工業耗水外,尚有其他之耗水被歸入工業耗水中。
為著定尺寸之目的,進入系統之水量之百分之十二應視為最低漏水值。
一、消防耗水量是按有關區域之火警發生及蔓延之危險程度而定,而該等區域應被分為下述其中一個等級:
a)A級:危險程度一般之都市區域,主要是由地上樓高最多十層,供住宅、社會設施及可能設有若干輕度危險之商業、小型工業之服務機構之用之建築物構成;
b)B級:危險程度頗高之都市區域,由供住宅、社會設施及服務機構之用之大型建築物,以及供酒店業、商業及公共機關之用之建築物構成;
c)C級:危險程度極高之都市區域,基本特徵是有古舊建築物或主要供存放、使用或製造爆炸性或高度易燃物料之商業及工業活動之用之建築物。
二、進行不少於兩小時之消防工作時,所需保證之瞬間流量,按危險程度定為:
a)A級 | 2000公升/分; |
b)B級 | 4000公升/分; |
c)C級 | 按照個別情況而定。 |
一、為系統設計之目的,應使用適合每一構件之計算流量,該計算流量須符合受尖峰係數影響之年平均流量。
二、在配水系統中,使用年最高耗水日之時尖峰係數,從而得出計算流量。
三、該尖峰係數之數值應按個別情況,並透過該區域或具相似特徵區域之耗水記錄而訂定,且不應小於1.5。
導管之用途是確保供水之輸送及分配能在良好之品質及數量條件下進行,以保證用戶之舒適、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一、導管之水力研究應以對計算流量之認識為基礎。
二、在配水系統中,須考慮受尖峰係數影響之系統開始營運時及設計年限所預料之年平均流量,並加上損失流量。
三、主導管應以最高消耗日之時尖峰流量為基礎,並考慮消防耗水而定出大小。
四、配水導管應以最高消耗日之時尖峰流量為基礎,並核查火警情況而定出其大小。
五、主導管應以在其中一條主導管中斷供應時,其餘主導管仍確保最低輸水能力達總消耗之百分之七十之情況而定出其大小。
一、配水網路之水力設計應注意到有需要將系統之總成本,包括首次投資及營運成本降至最低,並保證達到所需之服務水準。
二、將成本降至最低應透過一個直徑之標準組合,並遵守下列規則而達至:
a)因穩定性,耗水之波動及瞬變情況等緣故,設計年限之尖峰流量之水流速度不應超過以下式計算出之數值:
V=0.127D0.4
其中V為極限速度(米/秒),
D為管內徑(毫米);
b)因衛生緣故,系統開始營運年度內,尖峰流量之水流速度不應低於0.30米/秒,而在不可能實施此限制之導管中,應備有適合之定期排水裝置及輔助加氯淨化站;
c)任何用水點以地面標高計算,無論在靜止中或服務中其壓力不應超過600kPa;在路環之最大壓力則容許至800kPa;
d)為著用戶舒適及設備之安全,系統中各節點之壓力不得出現大波動,並規定每日中最大變差為300kPa;
e)除特殊情況外,公共網路以路面標高計算,其服務壓力在任何情況下不應低於250kPa。
一、完成系統之水力設計後,配水導管應接受火警情況之核查,以保証在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流量在消防栓內之水壓高度不低於180千巴(kPa)。
二、第一款所述之火警情況中,導管內不要求任何流速限制,並容許與消防工作無直接關係之網路節點之水壓高度不低於10千巴(kPa)。
三、在特殊情況中,得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限制,只要經適當地衡量其效果及為減低或消除引致之弊端之適當措施作預計即可。
導管之最小標稱內直徑(DN/DI),是按區域之火警危險程度而定,應為:
a)A級 | 100毫米; |
b)B級 | 125毫米; |
c)C級 | 150毫米。 |
一、街道之配水網路導管之鋪設應與其餘之基建配合,並盡可能在行車路以外之地方。
二、導管應鋪設在距離屋界不少於0.60米處,與其他平行而建之基建之距離一般不應少於0.50米,並在任何情況中不得少於0.30米,以便進行任何該等基建設施之維修操作。
三、導管之鋪設應盡可能在高於廢水下水道面之一個平面中,而距離不少於1.0米之地方進行,以保証有效防禦可能產生之污染。該兩類系統之接頭不得作垂直重疊。
四、在不可能遵守上款所述規定之情況中,應採用適合之特殊保護裝置。
五、應避免在垃圾堆填區或其他受污染區域內鋪設導管。
一、以導管頂之外表面至路面之間之距離量度,導管最小覆土厚度應為1.00米或0.60米,視乎屬街道範圍或人行區域而定。
二、倘因交通、接戶管之插入或其他基建之安裝所需,第一款所述之數值應作出增加。
三、衹要能保証導管有承受超載之適當結構承受力,其覆土厚度得小於指定之最低限度。
四、在特殊及有適當解釋之情況中,容許導管設置在路面上,只要受適當之機械性及受熱性之防護及防止污染情況產生即可。
鑒於操作及人員安全所需,除有適當解釋之特殊情況外鋪設導管之溝之闊度應有由下列公式訂定之最小尺寸:
a) | L=D+0.40(直徑至0.50米之導管); |
b) | L=D+0.60(直徑0.50米以上之導管); |
其中L為溝之闊度(米), | |
D為導管(米)之標稱外直徑(DN/DE)。 |
一、導管應以確保其絕對穩定性之方式鋪設,在新近填土之區域內應加倍小心。
二、溝應有符合規格之基底,並以能讓各段之管在承載力相同之土地上得到連續及直接承托之方式建造。
三、當土地因本身性質而不能確保管或零件之穩定性之必要條件時,應進行預先壓實或用有較大承載力適當地夯實之材料取代,或採用其他適合之建造方式。
四、當挖掘工作在石質地進行時,所有管道應鋪設在厚0.15至0.30米其最大夥粒不超過20毫米之砂、碎石或類似材料之均質托層上。該托層厚度應根據管之材料及直徑而定。
一、溝之回填應以顆粒尺寸不超過20毫米之材料進行,並填至管道拱背線上0.15至0.30米之地方。該厚度應根據管之材料及直徑而定。
二、回填材料之夯實應小心進行,以免損壞導管,並保証路面之穩定性。
一、接頭應不漏水及保持管道適當地對中。
二、按照其類型及特徵,接頭應容許相連直管段之間形成指定角度,可膨脹、傳遞軸向及剪應力,並易於進行管及零件之裝置及拆卸。
所有導管經鋪設好後在其接頭不被掩蓋之情況下,應接受附件四所述之不漏試驗。
一、在配水導管方面,只要遵守第三條之規定,可使用任何材料。
二、導管在無防護或承受振動,尤其是在其橫過藝術建設所在處情況下,所使用之材料應是延性鑄鐵、鋼或其他材料,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核實對第三條之規定。
倘導管之材料是容易受內或外界之侵害時,應按照侵害物之性質預設適宜之防護。
一、接戶管之用途系確保從公共網路至需要服務之物業之邊界供水能在良好之流量、水壓及水質條件下進行。
二、作一般性消耗用及消防消耗之用之接戶管通常應各自獨立。
三、共用之接戶管只容許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消防隊之事先意見而裝設。
一、所要考慮之接戶管中流量即有關屋宇系統之計算流量。
二、倘為共用之接戶管,則所要考慮之流量應採用下列數值之較大者:
a)屋宇冷、熱水分配系統之計算流量;
b)屋宇消防用水系統之計算流量。
接戶管之水力設計系按照計算流量而確定其直徑,及根據公共網路之有效壓力大小得出一個介乎0.5及2.0米/秒之間之水流速度。
一、接戶管之最小標稱內直徑(DN/DI)為20毫米。
二、消防用途兼有調節水箱之接戶管之最小標稱內直徑(DN/DI)為65毫米。
三、倘須同時確保無調節水箱之消防用途時,直徑不得小於80毫米。
接戶管之外形無論是平面或剖面都應成直線。
接戶管之最小覆土厚度為0.80米,在不承受交通活動之區域則可減至0.50米。
一、公共網路所圍繞之建築物其配水系統必須透過接戶管與該網路連接。
二、倘有合理解釋時,同一大廈可設有一條以上之接戶管,作為家庭或服務性用途。
一、接戶管插入配水公共網路導管是按照所採用材料以適合之零件進行,同時應預設中斷供水服務之制水閥。
二、不可插入直徑大於300毫米之接戶管於導管中,但倘能保證不會出現管之結構承受力損失則除外。
投入服務前之所有接戶管,應接受附件四所述之不漏試驗。
只要核實第三條之規定,接戶管可用任何材料製成。
一、制水閥應以方便系統操作及將可能出現之供水中斷之不便減至最低之方式安裝。
二、制水閥應適當地受到防護,易於到達及易於操作。
三、制水閥應特別設於下列地方:
a)在接戶管;
b)附屬元件或補充設備須被截斷於服務範圍內之連接處;
c)沿著無供水分支之導管,每隔不超過1000米安裝制水閥;
d)至少安裝三個在主要之十字路口;
e)至少安裝兩個在主要之三叉路口。
一、止回閥應置於制水閥之間,且安裝在適當地受到防護及易於到達作保養及修理之地方。
二、根據所需之流向,止回閥應安裝在抽升設備之壓力管及吸水管中。倘因運作所需,應安裝在配水網路。
一、減壓器之位置受現存地形、配水系統概念及所採用裝置之類型等條件所限制。
二、減壓閥應安裝在能確保適當之防護及易於到達之入孔。
三、消能井應配備一個有適當衛生保護之溢流。
四、減壓閥應在上游及下游配備制水閥及具有制水閥之旁通管。
一、氣閥應位於高點,特別在上升周邊導管之末端及在超過2000米之無供水分支之導管。
二、上款所述之長導管中,氣閥應位於:
a)制水閥之上遊或下游,視乎分別處於上升段或下降段而定;
b)緊接有一較傾斜段之平坦段或略向下傾斜段之下遊部分。
三、安裝應以容許替換及修理氣閥而無損其所處系統運作之方式進行,並應經常在其接駁段預設制水閥。
四、氣閥之直徑不應小於其所處導管直徑之八分之一,且最小有20毫米。
一、底部泄水應設於:
a)網路下游之所有末端;
b)導管之所有低點;
c)有同一傾斜方向而被認為比較長之導管之中間點及長配水網路中,以將因可能進行之泄水而受損害之消費者數目減至最低。
二、上款b項所述之情況中,底部泄水分別應緊接於下降導管及上升導管制水閥之上遊或下游。
三、底部泄水之設計系確定其直徑,以獲得一個能與系統之良好運作配合之導管段泄水時間,為此,須使用孔口排水算式。
四、底部泄水之直徑不得小於其所處導管直徑之六分之一,且最小有50毫米。
五、底部泄出之水應注入天然水線、雨水下水道或配備抽升系統之井等途徑,從而將衛生方面之危險減至最低。
一、為著收費之目的及有一個較佳之系統營運,流量計應設置在需要量度供應流量或容積之所有地點。
二、除設置在所有用戶之屋宇引水支管外,流量計亦應安裝在水箱及抽升設備之出口導管外及在其他審慎挑選之地點,使對系統之效益能作較佳之控制。
三、流量計不應安裝在可能產生空氣積滯之地點,以免對量度造成擾亂,並應預計在其上游及下游各有一段沒有任何獨特性之最小管長,而此長度由生產者建議,並只能透過使用水流調節器時減低。
四、流量計應以容許進行日常讀數之方式安裝在受到適當防護及易於到達之地方。
五、倘無其他解決辦法,固定式安裝之流量計應備有上游及下游制水閥、一個可拆卸接頭以及一個進行保養工作時用之旁通管,在無需拆卸設備而可進行保養工作之情況下則除外。
一、消防栓之類型、特徵及建造方面應遵照適用之標準。
二、消防栓之概念應保證由消防隊專用。
三、消防供水口應有80毫米之直徑及70毫米RT之出口,應安裝在100毫米及150毫米直徑之配水導管,安裝在路之兩旁,作交錯式佈置而在同一路旁相鄰之兩個消防供水口之間距不應大於100米,以確保每個消防供水口距離不超過50米。在闊度少於5米之街道上,容許最大間距為50米,只設於街道之一旁。
四、消防龍頭座應有150毫米之直徑及三個出口,其中兩個70毫米RT及一個100毫米VT,在工業及商業區內,應安裝在直徑超過200毫米之主導管及配水導管,而其餘之情況下,則安裝在直徑超過150毫米之配水導管及主導管上。
五、消防龍頭座應安裝在公共街道邊之行人路之路沿鑲邊石旁,按區域之火警危險程度而以下列間距盡可能安裝在十字路口及三叉路口:
a)A級 | 100米; |
b)B級 | 50米; |
c)C級 | 按個別情況而定。 |
六、由公共配水服務之負責實體聽取消防隊之意見後,負責按個別情況確定所使用之消防供水口之類型。
一、窨井系由底板、井身、井帽、封閉裝置及入口裝置組成,其井身截面可為長方形配用平式井帽、又或其井身截面可為圓形配用平式或不對稱圓錐體形之井帽。
二、採用不同於上款所述之幾何形狀,系在有適當解釋之情況中才被接納。
三、關係於導管之准線,窨井可對中或不對中。
四、窨井應建造堅固、易於到達及配備具抵抗力之封閉裝置。
五、井底應朝流體排放之方向略為傾斜。
六、窨井之內部尺寸應便於進行所安裝設備之操作及保養。
七、井深超過1.00米時,井之平面最小尺寸不應小於1.10米。
八、窨井應盡可能通風,倘進行排水並非較經濟之方法時,應配備細小水溝,以便將滲入水集中。
一、底板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製成,視乎地基之條件而定。
二、井身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石、磚或英泥沙磚水硬性砌體制成。
三、井帽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製成,視乎可預測之受力而定。
四、井蓋及其蓋框可由片狀或球狀之石墨鑄鐵、型鋼或鋼板製成,使用最後一種材料要保證其抗腐蝕之有效防護。
五、井蓋亦可由鋼筋混凝土或由混凝土與第四款所述之任何材料結合之混合物製成,但應保證其互相之間有良好之裹握力。
六、固定之入口裝置應由片狀或球狀石墨鑄鐵或由經驗證實在工程壽命中有承載力之或適當地受到抗腐蝕防護之其他材料製成。
七、只要按照第三條規定具備必需之使用條件,亦可使用其他材料建造窨井。
儲水池之水力設計包括其貯藏容量之確定,該容量應相等於調節、應急貯備及壓力平衡等需要之總和。
一、儲水池應具承載力、不漏水及有最少百分之一傾斜向水溝或排水井之底板。
二、為使能在可能進行之清潔、消毒及維修等服務時儲水池可暫停服務,儲水池應具備旁通管。
三、容量500立方米以上之埋地及半埋地儲水池應由最少分成兩格組成,平常運作時,兩格互相聯繫,但亦可獨立運作。
四、每一格最少應具備:
a)入口設有制水閥之給水管路;
b)入口以去水格柵保護之配水管路;
c)通過溢流設備之緊急管路;
d)通過底部泄水之泄水及清潔管路;
e)適當之通風;
f)易於進入其內部之入口。
五、只要齊備必需之使用條件,儲水池可用混凝土、砌體、鋼或其他材料製成。
為保證儲水之衛生防護,儲水池應:
a)完全不會漏入地下水及地表水;
b)具有一個限制進入之禁區圍柵;
c)具有防止昆蟲、細小動物及光線進入之開口;
d)使用長期或偶然與水接觸都不造成污染或含毒之材料;
e)避免積滯區之形成;
f)通風良好,使與水接觸之空氣能經常更換;
g)當需要時,有適當之保溫以阻止水溫之變化。
一、抽水導管之直徑是根據一個包括整個營運期之技術/經濟研究而訂定,但水流速度不應低於0.70米/秒。
二、根據可能使用之防護裝置作抽升系統中之瞬變情況之預先分析系強制性。
三、所述之防護裝置應按照因瞬變情況在最不利之情況下引起之水力衝擊所導致之有關最低及最高水壓計高程而確定。
一、抽升系統中,必須考慮吸水井及/或吸水導管、泵水設備、抽水導管、控制、指揮及防護裝置及分流設備。
二、定出吸水井之大小時,應分析流入流量之變化、起動頻率及配合所使用設備類型。吸水井之形狀應避免淤泥堆積在死水區,為此,底部要適當之傾斜及牆角呈弧型。
三、抽水機設備系由可或不可潛水之水準或垂直軸電動抽水機組所構成。電動抽水機組之確定及特徵方面,應考慮:
a)將要安裝之設備所能容許之每小時最高起動次數;
b)與材料性質配合之最高轉動速度;
c)裝有抽升裝置,互為自動之後備裝置;
d)同時運作之可能性。
四、抽水導管之確定及特徵方面,應考慮:
a)縱剖面適宜向上,雖在無效流量之情況中,測壓管水面線亦不應與導管相交;
b)應確定因瞬變情況方面導致之有關最低及最高水壓計高程,並應核實防護部份之需要;
c)為排放導管中之空氣,可採用自動運作之氣閥或測壓管;
d)在導管之所有低點,或當有合理解釋時,在導管之中間點應以能容許在可接受之時段內進行泄水工作之方式安裝底部泄水;
e)應分析彎位及獨特點之脈衝,並計算在土壤不能提供所需抵抗力之情況下之錨固實心支墩。
五、抽升系統在上游應有卸水設備與其他之集水設備連接,以備發生故障、停止運作、或在有過多水時作分流之用。
六、設置在都市區域之抽水站所包括之機電部件,應按照其運作而確定在距離其鄰近建築物正面3.50米處量得之平均聲響程度不超過45分貝(A)。
一、本編標的系訂定澳門地區廢水公共排放所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以確保整體之良好運作,並保障公眾健康、安全及天然資源。
二、本編適用於家庭、工業或雨水之廢水公共排放系統。倘作集體用途,則私人排放系統亦在考慮之列。
採用之術語及符號分別在附件五及附件六中列明。單位應採用國際制度。
一、所有應用於廢水排放系統之材料及其附件應無缺點。因其本身之性質或經過適當之保護,應有良好之抗腐蝕能力及抗磨性,及應對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於廢水排放系統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應得到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
三、應用無官方採用之說明書或應用未經足夠實際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驟時,應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而核准前,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合格檢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其他國際認可之標準,則可通過認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檢定。
一、無論從保護自然資源或從保護公共保健及工程整體經濟之觀點上,廢水公共排放系統之概念系關注最終目的地之預先分析。
二、無論採用何種方法,都必須具有足夠靈活性以配合可能出現之都市變遷及接駁數目之演變。
一、新都市化區域之廢水排放系統之概念中,原則上應採用分流式系統。
二、應評估新系統對其下游及可能對其上游原有系統之影響,並評估其後果。
一、原有系統之改裝或修復方面,應對工程作出技術/經濟評估,從而改善其效率而不對有關之系統造成水力或結構之負面衝擊。
二、在技術/經濟評估中,亦應考慮到因對用戶、行人、汽車交通及商業造成之損害所引起之社會成本。
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方面,應力求發展能覆蓋整個服務區之下水道網路,並將整體成本降至最低及務求盡可能利用重力流進行廢水之排放,以增強系統之可行性。
一、雨水排放系統之概念中,必須仔細分析各區域能否進行地面排水,使在分流式系統中,限制網路之擴大。
二、在可能情況下,必須在可用空間以排水溝或淺而闊之溝進行地面排水。
三、使用儲存之方法減輕尖峰流量、以至能縮減下游下水道之直徑,無論是涉及整個水文流域或只涉及排水系統本身,都應作小心之分析。
新系統中,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系統及雨水排放系統之整體概念系強制性。此強制性並不影響可能出現之不同之施工階段。
一、分流式網路之家庭廢水網路及合流式網路中必須控制硫化氫氣體之形成,以免構成排放系統之材料被腐蝕及出現惡劣之環境狀況,甚或對工作人員之安全不利之條件。
二、為符合第一款之規定,無論在利用縮減下水道及抽水導管之流體排放時間之系統之一般概念方面,或在設計方面,均須採取適當之措施。
一、廢水排放公共系統之檔案應經常更新。
二、該等檔案中最少應載有:
a)在繪有全部建築物及重要地點而比例為1:500及1:2000之間之地形圖上定出之下水道、零件及補充設備之平面位置;
b)路面及視察井底之標高;
c)下水道之截面、材料及接頭之類型;
d)下水道之年期及結構情況之有關資料;
e)接戶管及補充設備之個別資料。
三、進行廢水排放系統之研究時,應注意有關檔案所載之資料。
一、負責廢水排放公共系統之操作及維修之部門,亦應將有關下水道網路較重要部分之流量波動資料,以及物理、化學及細菌之品質指數保持更新。
二、該等資料應構成改裝及/或擴展廢水排放系統研究之主要基本資料。
當進行有關家庭廢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時,必須認識人口狀況及評估其可預料之發展。
一、進行有關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時,應以供水系統之營運部門記錄而獲得之耗水資料為基礎。
二、根據該等數值及所服務之人口而計算出現時之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從而可估計出一個至設計年限之可預料發展。
一、網路流入係數應為0.90之數值,有適當解釋而允許有0.70及0.90之間變差之情況則除外。
二、從所服務之居民數目及流入網路之年平均每人每日用水量之乘積,便得出年平均流量。
一、為系統之設計之目的,應使用適用每一構件之計算流量,該計算流量須符合受尖峰係數影響之年平均流量。
二、在廢水排放網路中,使用暫態尖峰係數,該系數即為年家庭廢水暫態最大流量及年平均流量之商數。
三、暫態尖峰係數應按個別情況並根據當地記錄之分析而確定,但在網路源頭不應大於4,在下遊區域不應小於1.50。
四、當缺乏該等要素時,為獲得計算截面之暫態尖峰係數,可根據下式估計出:
公式中P為人口。
一、滲入流量源自土內水之入滲及應在新排水系統計畫中被仔細衡量,其數值為土地之水文地質特徵,以及下水道及接頭之材料類型及保養狀態等之函數。
二、特別在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系統中,應透過計畫之適當步驟、材料及接頭之挑選及施工安排等而減低其流入網路。
三、倘無當地之實驗資料或有關相似情況之資料時,可估量出與下水道之長度及直徑成比例之滲入流量。
四、對於新的或將要建造或最近裝妥之下水道及接戶管,可估量其滲入流量約為0.5m3*s-1*d-1*Km-1*cm-1(立方米/秒/日/下水道公里/直徑公分),而在建築不牢固及疏於保養之下水道及接戶管中,數值可達約4m3*s-1*d-1*Km-1*cm-1。
五、對於主要系浸沒在地下水層中之下水道,建議使用壓力管所配用類型之防漏接頭,因使用此類型接頭可使滲入流量達至無需理會。
主要工業流量應按個別情況評估及加上其餘流量。
一、進行有關雨水排放之研究工作時,應採用強度——歷時——頻率曲線,該等曲線可提供在不同歷時及不同重現週期中降雨最大平均強度之數值。所考慮之歷時系相當於集流時間之時期,而集流時間則為流入時間與流過時間之總計。
二、澳門地區所採用之曲線展示在附件七中,系從1952年至1989年期間之真實有效降雨過程線記錄系列之統計分析中獲得。
所採用之逕流係數系相等於密集都市化區域之不透水系數之數值而在綠化區中逕流係數等於不透水系數之60%。
一、一個雨水排放網路所考慮之重現週期應根據計算降雨量所對預防氾濫必須作出之投資與當超過該降雨量時所引致之損害進行比較分析而定出。
二、十年之重現週期系較為常用,此數值在有合理情況下可增至二十或二十五年。
下水道系確保將源自建築物或公共街道之家庭廢水、工業廢水及雨水引導至適當之最終目的地。
一、下水道網路之水力——衛生研究應以對計算流量之認識為基礎。
二、在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系統中,此等流量通常相等於設計年限所預料之流量,亦即受暫態尖峰係數影響之年平均流量加上計算工業流量及滲入流量。
三、在雨水排放系統中,計算流量系根據在相等於流域集流時間之歷時及在設定之重現週期內之最高平均降雨量得出,而該降雨量受逕流係數所影響。
一、下水道網路之水力——衛生設計應注意到有需要將系統之總成本降至最低,包括首次投資及營運成本。
二、為把總成本降至最低應透過一個直徑、傾斜度及覆土厚度之標準組合,並遵守下列規則而達至:
a)設計年限之尖峰流量之最高水流速度在家庭下水道中一般不應超過3米/秒,而在分流式雨水下水道及/或合流式下水道中則不應超過5米/秒;
b)開始營運時之平均流量之水流速度在家庭下水道中不應低於0.60米/秒,而在合流式及分流式雨水下水道中則不應低於0.90米/秒;
c)在上項所述之限制實際上不可施行之情況中,例如源頭下水道中,適宜選擇一個傾斜度,使在滿流時該速度得到確保,藉此保證家庭下水道於液層高度相等或高於全截面高度之5%時其流速不低於0.15米/秒及合流式或分流式雨水下水道於液層高度相等或高於全截面高度之10%時其流速不低於0.35米/秒;
d)a項所述之最高速度之液層高度在分流式雨水下水道及在合流式下水道中應相等於總高度;家庭下水道方面,直徑相等或小於500毫米時,液層高度不應超過總高度之0.50,而直徑超過500毫米時,液層高度則不應超過總高度之0.70;
e)下水道之傾斜度一般不應低於0.30%或高於15%,倘水準測量之精確性、鋪設之穩定性及清潔條件得到保證時,可接受低於0.30%之傾斜度;當設立超過15%之傾斜度時,必須核實下水道之穩定性,並在有需要時,預設特別之錨固裝置。
下水道之最小標稱內直徑(DN/DI)為200毫米。
一、在分流式家庭網路中,下水道之截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小於上游下水道之截面。
二、在合流式或分流式雨水網路中,當放有調節結構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只要人身及財物之安全得到保護時,下水道之截面可小於上游下水道之截面。
一、下水道之鋪設必須與其餘之基建配合,並盡可能設於公共街道之軸線上。
二、倘在交通道路以外之地方無足夠空間進行所有基建時,水管、電纜及電話電纜應有優先權。
三、鋪設於接近屋宇外飾面之下水道應與前者保持最少1米之距離。
四、下水道應盡可能鋪設在低於配水導管之層面及適當地遠離配水導管,以保證對可能產生之污染所作之有效防護。該距離一般不小於1米。該兩種系統之接頭不得垂直重疊。
五、在不可能遵守上款之規定時,必須採取特別之保護措施。
六、家庭下水道要盡可能鋪設在低於雨水下水道之層面,使能進行支管之接駁。
七、為將網路或支管接駁不當之危險降至最低,當家庭下水道鋪設在街道軸線上時,從上游望向下遊,應經常位於雨水下水道之右邊。
八、應避免將下水道鋪設在鹽性土中,倘無法避免時,應採用適當之管道材料。
一、從下水道之拱背線至路面計算,所採用之最小深度應有1米。
二、當因交通、接戶管之插入或其他基建之安裝所需要,該數值應作出增加。
三、在特殊之情況中,覆土厚度得小於指定之最低限度;在此情況下,倘下水道要承受超載時,必須對其作出適當之保護。
四、在特殊及有適當地解釋之情況中,容許下水道設在路面上,只要受適當之機械性及受熱性之防護即可。
一、鑒於操作及人員之安全所需,除有適當解釋之特殊情況外,鋪設下水道之溝之闊度應有下列公式訂定之最小尺寸:
L=De+0.40——外直徑不超過0.50米之下水道;
L=De+0.60——外直徑超過0.50米之下水道;
其中L為溝之闊度(米),De為下水道之外直徑(米)。
二、當埋設深度小於3米時,應採用上述數值;而當大於3米時,則考慮例如土地之類別、挖掘之方式及地下水位等之因素而將數值增加。
一、下水道應經常以能夠確保其絕對穩定性之方式鋪設,在新近填土之區域內應加倍小心。
二、溝應有符合規格之基底,並以能讓管道得到連續承托之方式建造。
三、鋪設下水道時,應避免同一段之管由承載力不同之土地直接承托。
四、當土地因本身性質而不能確保管及/或零件之穩定性之必要條件時,應進行預先壓實、用有較大承載力之材料來取代,或採用其他適合之方式,以保證上述之條件。
五、當開挖工作在石質地進行時,所有下水道應鋪設在厚0.15至0.30米而其最大顆粒不超過20毫米之土、砂或碎石之均質托層上。該托層厚度應根據下水道之材料及直徑而定。
一、溝之回填應以顆粒尺寸不超過20毫米之材料進行,並填至下水道拱背線上0.15至0.30米之地方。該厚度應根據下水道之材料及直徑而定。
二、回填材料之夯實應要小心地進行,以免損壞下水道,並保證路面之穩定性。
下水道安裝後,應具有受壓(徑向壓力)之承載能力。該能力相等或超過由土地本身之重量,以及由滾動及固定超載產生之壓力負荷。
一、廢水下水道之接頭應以能永久確保液體及氣體之不漏性之方式安裝,並保持管之適當對中。
二、一旦安裝接頭後,必須核實其構築物料有否滑入下水道內,若有則須清除存在之及能妨礙廢水之正常排放之任何障礙物。
三、暫時或永久受壓運作之管段,包括在家庭下水道永久處於地下水位以下之情況中,必須使用適合之接頭。
四、在安放於承受振動之地區或可能產生沉降之回填區之下水道中,應使用撓性接頭。
一、所有下水道經鋪設好後在接頭無掩蓋下,應接受不漏、線性及防閉塞試驗,而視察井亦要接受上述之第一種試驗。
二、此等試驗必須按照附件八之規定而進行。
一、衹要遵守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家庭廢水下水道可採用任何材料。
二、如橫過藝術建設所在處之情況中,無防護或承受振動之下水道所使用之材料應是鑄鐵或鋼。
一、倘下水道之材料系容易受廢水或其生物作用所產生之氣體侵害時,應按照侵害物之性質預設適宜之管內部防護。
二、倘周圍之土壤或地下水具有化學侵害性時,亦須預設下水道之外部防護。
在家庭廢水排放系統或合流式系統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則,作為腐敗性之控制措施:
a)強制下水道中計算流量之速度之最小數值;
b)在廢水之腐敗性仍小之上遊段中使用跌水方式;
c)將廢水已出現腐敗條件之下遊段之亂流減少;
d)按照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透過對液層高度之限制以保證下水道之通風;
e)透過接戶管及屋宇落水管以保證通風。
法規:第46/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34/1996
刊登日期:1996.8.19
版數:1538
《澳門供排水規章》
一、在受壓導管中,由於廢水缺乏通風,應保證在導管下游進入重力式排水段時將亂流減至最少。
二、受壓導管中之滯留時間不應超過十分鐘,以減輕此弊端。
三、在惡化之情況中,特別是導管甚長或廢水積滯時間甚長時,須預計可能要注入氧、氧化物或壓縮空氣。
一、不論直接或透過屋宇管道將廢水排放網路中,均禁止排入下列物品:
a)爆炸品或易燃品;
b)濃度不獲有許可權之實體所接受之放射性物料;
c)實驗室或醫院設施之排放物,因其化學、細菌或病毒之性質,會對公眾健康或管之保護構成高度危險;
d)廢料、沙或灰;
e)溫度超過攝氏四十五度之排放物;
f)進行保養工作時,從化糞池取出之淤泥及從滯留井或同類裝置取出之油脂或油;
g)任何其他物質,特別是能阻塞或損害下水道及零件,又或能導致處理工作無法進行之食物殘渣、油脂及其他廢物等;
h)含有下列物質之工業單位排放物:
—— 氫氧根環式合成物及其鹵素衍生物;
—— 可沉積、沉澱及懸浮之物料,其本身或其與存在於下水道中之其他物質混合後,會對工作人員之健康或系統之結構造成危險;
—— 在生物處理程式中對固有之生態系統造成破壞之物質;
—— 對承受水體中之水域或地域生態系統造成破壞之物質;
—— 在合理程度以外刺激病媒或保存病原體之生物之發展之任何物質;
i)專門法例中載明禁止排入之所有排放物。
二、容許排入排水網路中之物品會因應網路屬分流式或合流式部分而有所分別。在分流式系統中,衹容許將家庭廢水及不被第一款所包括之工業廢水排入家庭廢水下水道。分流式系統中,亦容許在雨水下水道中排入雨水、源自冷凍回路而溫度不超過攝氏四十五度及品質未有嚴重降低之工業廢水、車房洗濯用水、泳池以及熱水及貯水裝置所卸泄之水。
三、在合流式系統中,容許排入條件符合對分流式系統所作規定者之家庭廢水、工業廢水及雨水。
四、在不完全分流式系統中,實施上述對分流式系統所作之規定,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准許將雨水連接至家庭網路中。
在任何情況下,容許排入下水道網路之家庭及工業廢水應遵守附件九所載有關泄水之一般規定。
接戶管應確保將屋宇廢水由接戶管沙井引導至公共網路。
所須考慮之接戶管中之計算流量,即為有關屋宇系統之計算流量。
接戶管水力設計之目的系要確定接戶管之直徑,估計出計算流量,並應遵守下列規則:
a)傾斜度不應小於百分之一,適宜相等或大於百分之二;
b)流體排放水流高度在家庭或雨水接戶管中應分別相等半截面或全截面。
所容許之接戶管之最小內直徑為100毫米。
接戶管之外形無論為平面或剖面都應成直線。
接戶管之最小覆土厚度為0.70米。
一、公共網路所圍繞之建築物之家庭廢水網路必須透過接戶管與公共網路連接。
二、在分流式系統中,倘雨水必須被引導至有關之公共下水道時,該引導工作必須透過與家庭廢水所使用之接戶管無關之接戶管進行。
三、在合流式系統中,得容許使用單一接戶管引導家庭廢水及雨水;直至連接處前,屋宇內部網路必須屬分流式。
四、倘有合理解釋時,同一大廈每一種廢水可各設有一條以上之接戶管。
一、將接戶管插入公共排水網路下水道系利用單叉管,以一個相等或小於67o30'之入射角進行,且必須依循流體排放之方向,以免對主流造成擾亂,又或是利用視察井或會合井進行。
二、衹容許將接戶管直接插入直徑大於500毫米之下水道,並應在下水道高度之三分之二之地方進行。
一、將叉管插入下水道,必須以一個相等或小於67o30'之角度進行。
二、叉管之材料種類應與其插入之公共下水道之相同。
三、叉管之安裝必須盡可能與公共下水道之工程同時間進行;在此情況下,倘接戶管之安裝系後期才進行時,叉管應以一個可移動之蓋封閉。
四、在完成公共下水道工程後才安裝叉管之情況中,對公共下水道之連接須特別小心:或移開下水道管段,以叉管代替,或開設一個孔口,利用適當之機械裝置,使接戶管能準確地插入。
無論系接戶管或屋內網路,不應有阻礙公共網路通風之裝置。
投入服務前之所有接戶管,應接受附件八所指之不漏試驗。
衹要核實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構成接戶管之管可用任何材料製成。
一、視察井應有助於在安全及有實效之條件下進入下水道。
二、視察井由底板、井身、井帽、封閉裝置及入口裝置組成,其井身截面可為長方形配用平式井帽、又或其井身截面可為圓形配用平式或不對稱圓錐體形之井帽。只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才被接納採用其他幾何形狀。
三、相對於下水道之准線,視察井可以對中或不對中,後者是特別用於對操作人員有較大潛在危險之情況中。
一、視察井應建造堅固,易於進入及配備在有需要時能阻止氣體溢往大氣中之具抵抗力之封閉裝置。
二、視察井必須裝置於:
a)在下水道之匯合處;
b)下水道之方向、傾斜度及直徑轉換點;
c)直線段之連續視察井之間之最大距離不得超過六十及一百米,視乎屬不可視察下水道或可視察下水道(亦即內部高度超過1.60米)而定;
d)上項所述之最大距離系可以增加。上述第一類情況,系根據可使用之清理工具而增加,第二類情況,系在有合理解釋之特殊情況中增加。
三、在建造視察井時,應按照以下施工方法:
a)當深度分別小於或不小於2.50米時,其對應之視察井之平面上任一有效尺寸不應小於1.00或1.25米;
b)視察井之闊度及深度之比例應考慮操作之情況及運營人員之安全而定;
c)將一條或多條下水道插入其他下水道時,應依循流體排放方向而進行,以確保副流與主流之切向。倘插於同一視察井之下水道直徑大小不同時,協調之工作必須以保證各下水道內部上方母點之連續性之方式進行;
d)視察井內之方向、直徑及傾斜度之改變應透過建造在底板之半圓水溝進行,其高度相等於最大直徑之三分之二,以確保水流之連續性;
e)底板朝水溝方向之傾斜最小應為百分之十;
f)在地下水位持續性或季節性高於視察井底板之區域中,必須保證井壁及井底之不漏性;
g)視察井之深度受下水道之深度所限制。倘下水道之深度超過5米時,因安全理由,必須建造間距最大為5米之梯臺,各梯臺開口應互相錯開;
h)在雨水系統中,倘跌水超過1.00米時,底板應受到防護,以免遭受侵蝕;
i)在合流式或家庭廢水系統中,倘要面對之高低差超過0.50米時,應預設跌水導槽將廢水引入視察井中;當高低差小於0.50米時,應預計在水溝中作適當之協調。
一、底板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製成,視乎地基之條件而定。
二、井身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石、磚或英泥磚水硬性砌體制成。
三、井帽應由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製成,視乎可預計之受力而定。
四、封閉裝置應由片狀或球狀石墨鑄鐵、型鋼或鋼板製成,祇有能保證抵抗腐蝕之有效防護時,才可使用型鋼或鋼板。
五、井蓋亦可由鋼筋混凝土或由混凝土與上述任何一種材料之混合製成,但應保證其互相之間有足夠之裹握力。
六、固定之入口裝置應由片狀或球狀石墨鑄鐵,或由經驗證明在其工程壽命中有抵抗力之或適當地受到抗腐蝕防護之其他材料製成。
七、只要具備必需之使用條件及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司之預先核准,亦可使用其他材料。此材料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檢定。
一、側式雨水口或平篦式雨水口應規定鋪設於:
a)公共街道之低點;
b)十字路口,以免地面水流橫過行車路;
c)沿排水溝所經之處,使水層之闊度不超過水力設計標準所設定之數值。
二、安裝網路入口之裝置時,應遵照以下施工方法:
a)井身應長方形設計;
b)水封可透過隔板式存水彎或盆式存水彎而獲得,且只能存在於預料會大量釋放硫化氫氣體之合流式系統中;
c)入口裝置系由平篦式雨水口中之可移動格柵及側式雨水口中之側向入口組成;
d)流體排放之有效面積之最小數值應為格柵總面積之三分之一;
e)進入平篦式雨水口及側式雨水口之通道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得到保證,以方便維修工作之進行;在平篦式雨水口之情況中,可直接利用格柵進行,在側式雨水口之情況中,則透過安放於行人道標高之可移動封閉裝置進行;
f)在預計雨水中有大量之固體物體會令下水道或承受水體受到嚴重影響之確切情況中,應考慮裝設可移動之隔渣器;
g)裝設上項所述之裝置需要有清潔及保養方面之有效輔助;
h)側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一般所應遵照之尺寸如下:
——側式雨水口 | |
側向入口闊度 | 450毫米 |
側向入口高度 | 100毫米 |
——平篦式雨水口 | |
格柵之闊度 | 430毫米 |
格柵之長度 | 547毫米 |
但在有合理原因之情況下,容許採用不同之尺寸。
一、側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之水力效率隨地面流之流量、街道之縱向及橫向傾斜度及入口表面之幾何形狀(凹陷或平坦)而有所不同。
二、該等裝置之水力設計應注意所要排放之地表水流量數值、此等流量所注入之下水道之排放能力,及其他基本因素,例如對車輛交通造成之不便、堵塞之可能性、安全及成本等。
三、水力設計應注意要同時符合重現週期為二至十年之排水溝雨水排放之三個標準,及定出入口裝置之位置:
a)不滿溢之標準,該標準規定行人道路沿鑲邊石旁之水層之最大高度,該高度可以系行人道路緣鑲邊石之高度減2釐米,作為預留空間;
b)速度限制之標準,該標準限定地面流體排放之速度,以免磨損路面及引致不便,其速度不應超過3米/秒;
c)路沿鑲邊石旁之排水溝中水層之最大闊度限制之標準,該標準限定行人道路沿鑲邊石旁之排水溝中水層之最大闊度為1.00米,以免當車輛經過時水濺射上行人路。
將側式雨水口及平篦式雨水口與公共網路連接之下水道之設計,應注意所要排放之流量,並遵照200毫米之最小直徑而進行。
一、設計之流量數值應考慮到量及質之情況。
二、品質方面系與承受水體可接受之排放物之稀釋程度有關,在此情況下,應優先設置具有能保證將固體懸浮物引導至處理站之裝置之卸水設備。
三、數量方面系與選擇之數值有關,該數值要符合上述對質量之要求,而不影響下游設施(如較常見之處理站)之良好運作,及不影響系統總成本之節省,較適宜之數值一般系不超過乾旱期平均流量之六倍。
一、吸水井之設計方面,必須仔細分析流入流量之變化,其在合流式系統中顯得特別重要。
二、井之體積應根據抽升設備之起動頻率而計算出,目的是避免流入之平均流量之滯留時間超過五至十分鐘。
三、抽升導管之內直徑系根據一項包括整個營運期之技術/經濟研究而訂定,建議其數值不小於100毫米及水流之最低速度為0.70米/秒。在直徑小於該數值之特殊情況下,應特別考慮攔截固體之格柵問題。
四、防護構件應根據因水速變動在可預料之最不利情況下引起之水力衝擊所導致之最低及最高壓力而確定。
一、抽升系統中,必須考慮前處理裝置、卸水設備、吸水井、抽升設備、抽升導管及指揮及防護裝置。
二、按照流入之廢水之特徵及防護下游系統之需要,可預計使用沉砂池、格柵或搗碎機。
三、井之形狀必須能避免固體堆積在死角區,為此要求底部有適當之傾斜。
四、抽升設備可由潛水式或非潛水式電動抽水機組、亞基米德螺旋式抽水機或噴射器所構成。電動抽水機組之確定及特徵方面,應考慮以下各點:
a)要安裝之設備所能容許之每小時最高起動次數;
b)最高轉動速度;
c)最少安裝兩組相同之抽升裝置,作為設計上之潛在能力及互為自動之後備裝置;
d)在緊急情況中,能同時運作之可能性。
五、抽升導管之確定及特徵方面,應考慮:
a)縱剖面適宜永遠向上,雖在無效流量之情況中,測壓管水面線亦不應與導管相交;
b)應確定因水速變動導致之有關最低及最高壓力,並應核實是否需要防護構件;
c)倘需排放導管中之空氣,應優先採用測壓管;
d)應盡可能避免在抽水導管安裝氣閥。在絕對需要之情況下,應使用適合廢水之氣閥;
e)在導管之所有低點,或當有合理解釋時,在導管之中間點應以能容許在可接受之時段內進行泄水工作之方式設計底部泄水;
f)應分析彎位及獨特點之脈衝,並預先計算在土壤本身無抵抗力之情況下之錨固實心支墩;
g)抽升導管之長度應以避免下游產生硫化氫氣體之嚴重後果之方式減至最短。
六、抽升系統在上游應有卸水設備與其他之集水設備連接,以備發生故障、停止運作或有過多廢水注入時作分流之用。
七、設置在都市區域之抽水站所包括之機電部件,應按照其運作而確定在距離其鄰近建築物正面3.50米處量得之平均聲響程度不超過45分貝(A)。
一、倒虹吸之水力設計必須特別注意要保持可預測流量範圍之自淨速度,因此須保證在營運初期至少每日一次速度介乎0.70米/秒及1米/秒之間。
二、計算水頭損失時,應包括位於入口及出口、彎位、閥門、連接處及其他獨特點位置之水頭損失。
三、滯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分鐘,以減低硫化氫氣體之形成。
有關倒虹吸之建造,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a)在預計流量有極大變化之情況中,最小安裝兩條平行之管道;
b)倘設有多條倒虹吸支管時,應由橫向卸水設備連接以作控制;
c)在倒虹吸之上遊及下游安裝視察井;
d)在上游及下游井之每一條支管中安裝水閘;
e)管道之縱剖面必須具有配合能作有效清潔之傾斜度;
f)必須預計底部泄水裝置,或安裝井或水箱,作為廢水可排往及稍後被清除之地方。
沉砂池之設計應以清除尺寸相等或超過0.20毫米之微粒及避免有機物質沉澱為目的,因此,應保證流體排放之速度介乎0.15及0.30米/秒之間。
一、沉砂池可安裝在處理站之上遊,或在抽升設施及虹吸之上遊,倘上游之水文流域承載大量之物料時,設在合流式或雨水分流式系統之起點。
二、沉砂池應盡可能由兩個隔間構成,以便定期清除砂泥而不擾亂流體排放,倘不可能時,要具備一條替用之水力管路。
三、合流式或雨水分流式網路上游之沉砂井應有高度容量,以減低清除砂泥之次數。
格柵之尺寸應配合其有效截面,使流體排放速度介乎0.50及0.80米/秒之間。該等數值應分別以乾旱流量及洪水流量而作核實。
一、格柵井系由進入管道、格柵,收集及清除被拘留物之裝置所組成。
二、有機械格柵之設施,應同時平行設置一套後備組件或最少有一條有手動格柵之替用水力管路。
三、進入格柵之管道之闊度應大於流入之下水道之直徑或闊度並相等於本身格柵之闊度,以免有死角出現。此管道應有足夠之長度以避免接近格柵處產生旋渦,其底一般應低於下水道之底部,以抵銷在格柵之水頭損失。
一、化糞池必須配備土滲或土濾裝置作為補充。
二、應保證最少與建築物及屋宇範圍距離1.50米,及最少與大型樹木及水管距離3.00米。
三、不容許安裝在距水源上游少於15米之地方,倘屬砂地及卵石地,應距30米,倘屬碎石地,則應距離更遠。
四、化糞池之頂板埋深不應超過0.50米。
一、化糞池之有效體積應由下列算式訂定:
V=P(C*tr*Ced*(te-td)+(Cef-Ced)/2td)
其中:
V —— 有效體積(立方米)
P —— 人口(人)
C —— 每人每日之廢水量(公升/人/日)
tr —— 滯留時間(日)
Ced —— 每人每日消化污泥量(公升/人/日)
te —— 清潔相隔之時間(日)
td —— 污泥消化時間(日)
Cef —— 每人每日新鮮污泥量(公升/人/日)
二、體積至20立方米之化糞池,廢水之最少滯留時間應為三日,而有較大容積之化糞池,則為兩日。
三、每次清潔時間相隔不應超過兩年。
一、化糞池最少應有兩或三個隔間,視乎其容積系低或高於20立方米而定。
二、在出口、入口及井與井之間之互相連系處應具有通道入口。
三、隔間應有傾斜向通道入口對下之區域之底部,以便清理污泥。
四、池之出及入口處應預設隔板,以保證流體排放之平靜及浮游物體及泡沫之滯留。
一、當土地在其2至3米之深處為可滲透,而地下水位位於其較低處時,化糞池應有一個滲井作為補充。
二、當土地在其1至2米之深處為可滲透,而地下水位位於其較低處時,化糞池應有滲溝或滲床作為補充。
三、當土地不可滲透而地下水位位於深度超過1.50米之地方時,化糞池應有濾溝或埋於地下之砂濾層作為補充。
四、當地下水位位於深度少於1.50米之地方時,化糞池應有一個填土濾層作為補充。
應預計在下列地點建設裝置以量度流量:
a)在處理站之入口;
b)倘可能時,在承受水體之最後泄水處或其上游;
c)在尺寸合適之抽升設備之下遊;
d)緊接工業區之下遊處;
e)小心挑選之策略性地點。
一、家庭及工業廢水之最終目的地應保證其能適當配合周圍之環境,特別是對自然資源,公眾健康及工程之整體經濟之保護。
二、將廢水注入承受水體應遵守附件十所載之泄水一般規定,並使用適當處理設備。
三、建築物、建築群或地段位於非廢水公共排放系統服務區域,或位於其服務人口不超過四百個居民之排放系統之區域之情況中,應預計具有適當之土滲或土濾補充裝置之化糞池。
一、雨水之最終目的地應確保泄水能配合其水位線之特徵,而不會引致滿溢或氾濫、沿岸及河床之侵蝕及固體物質之堆積。
二、當需要時,應進行沿岸及河床之整治及防護工程。
一、本編標的系訂定屋宇配水所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以確保其良好運作,亦保障屋宇之安全,衛生及舒適。
二、本編適用於屋宇配水系統。
採用之術語及符號及表明各種大小之單位應遵照此範圍內訂定之指示。因此,採用之術語及符號分別在附件十一及十二中列明,單位則採用國際制度。
由公共網路供水之屋宇系統應獨立於任何有其他水源之配水系統,特別是井或孔洞。
一、所有應用於配水系統之材料、附件及用水設備應無缺點。因其本身之性質或經過適當之保護,裏外均應有良好之抗腐蝕能力,及應對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於配水系統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其應用應被公共供配水之負責實體所預見及土地工務運輸司所核准。
三、應用無官方採用之說明書或應用未經足夠實際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驟時,應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合格檢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其他國際認可之標準,則可通過認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檢定。
負責公共配水系統之實體應將屋宇系統之檔案保存於檔案室,而檔案中最少應載有:
a)內有主要特徵綜合資料之屋宇系統之技術記錄;
b)所採用方法之描述及合理解釋之備忘錄,內載材料及零件之性質,及管道安裝之情況;
c)水力設計;
d)繪在比例最少為1:100之平面及剖面圖上之各構件,包括系統之管道、附件及補充設備之位置,圖上並列明管道之直徑及材料,且有等角透視圖或示意圖。
安裝於可見處之管道應按照其輸送之水之性質,以下述顏色作識別:藍色屬供人飲用水;紅色屬供消防用水。
屋宇配水系統之概念,應以一個整體的、技術的及經濟的層面之問題解決辦法作為目的,而解決辦法應與建築、結構及屋宇其他特殊設施相協調。
一、原有系統之改裝或擴展應符合本編所載之規定。
二、倘尖峰流量增加,應核證管道及可能裝設在上游之補充設施有足夠之輸送能力,而不影響整體之系統運作條件。
一、新系統之概念中必須注意:
a)總供水網路中之有效壓力及用水設備之需要;
b)用水設備之類型及數目;
c)務求達至之舒適程度;
d)減低管道中水之滯留時間。
二、用水設備之服務壓力應介乎50至600千巴(kPa)之間;基於舒適及材料之耐用性等原因,建議服務壓力保持在150至300千巴(kPa)之間。
三、倘屬消防供水口及硬質喉轆時,消防用水設備之服務壓力應介乎400至700千巴(kPa)。
四、倘公共網路不能確保所需之壓力時,必須預設一個有補償水箱之加壓設備,以保證無需直接從公共網路抽水。
屋宇配水網路與屋宇廢水排放系統不得有任何連接,對衛生設備之飲用水供應應以不損害其飲用性之方式進行,並防止因接觸或因在網路之低壓情況中吸入廢水而做成之污染。
一、將要建造、改裝或擴展之屋宇內,必須按照現行法例及規章,以及消防隊之規定設有消防系統。
二、消防用水之供應應由公共網路或其他可資使用之供水源頭確保;倘有需要時,可按照現行法例及規章,以及消防隊之規定,由後備水箱作補充。
一、熱水之製造及分配系統應根據所需之舒適及經濟程度而保證用水設備中所需用水之最低溫度,倘有需要時,可求助於強制迴圈。
二、住宅屋宇中,必須設有供廚房及衛生設備使用之熱水之製造及分配系統。
進行有關屋宇配水之研究時,應以圖示指明用水設備及供水設備之類型及位置。
一、用水設備之瞬間流量應符合其本身之特殊用途,並考慮列於表一之最小值。
二、工業機器及其他無說明之設備應根據製造者之指示而定出其瞬間流量。
三、消防用水設備之瞬間流量應根據載於現行法例及規範內之技術規定,以及消防隊之技術規定而定出。
用水設備 | 最低流量(升/秒) |
單人式盥洗盆 | 0.10 |
集體式盥洗盆(每個出水口計) | 0.05 |
下身盆 | 0.10 |
浴缸 | 0.25 |
單人式淋浴器 | 0.15 |
有ø15毫米水龍頭之污水盆 | 0.15 |
大便器沖水水箱 | 0.10 |
有獨立水龍頭之小便器 | 0.15 |
洗碗碟盆 | 0.20 |
飲水器 | 0.10 |
洗碗碟機 | 0.15 |
洗衣機或洗衣盆 | 0.20 |
有沖洗閥之大便器 | 1.50 |
有沖洗閥之小便器 | 0.50 |
ø15毫米灌溉用或洗滌用供水口 | 0.30 |
ø20毫米灌溉用或洗滌用供水口 | 0.45 |
一、應考慮所有用水設備之非同時運作之可能性,在確定計算流量時,要考慮在一管節中最適當之同時係數,此係數理解為最大同時流量(計算流量)與由該管節供水之所有用水設備之累積流量之關係。
二、附件十三中載有一條曲線,此曲線系考慮到同時係數,並根據累積流量,提供一個中等舒適程度之計算流量,可用於無沖洗閥住宅之情況中。
三、當有沖洗閥時,其總計算流量應為根據上款所述之曲線得出其餘設備之計算流量,及根據沖洗閥本身之瞬間流量及表二之同時使用率定出沖洗閥之計算流量兩者之和。
所安裝之沖洗閥數目 | 同時使用之數目 |
1 | 1 |
2至10 | 2 |
11至20 | 3 |
21至50 | 4 |
50以上 | 5 |
為設計屋宇網路,應由公共配水系統之負責實體提供公共網路在屋宇網路裝嵌處之最大及最小壓力數值。
屋宇冷水網路應確保冷水分配能在良好之品質及數量條件下進行,以保障用戶之舒適、健康及安全。
屋宇冷水網路之計算流量應以用水設備之瞬間流量及同時係數為基礎。
一、屋宇冷水網路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計算流量;
b)流體排放速度應介乎0.50至2.00米/秒之間;
c)材料之粗糙性。
二、大便器用之沖洗閥之供水支管中應注意到最低服務壓力,此數值配合其直徑列於表三。
三、但加設一補償室時,上述直徑可以減小,在此情況下,則視為一個普通用水設備之耗水。
壓力(千巴) | 直徑(毫米) |
200 | 25 |
80 | 32 |
50 | 40 |
一、管道之外形應由水準及垂直之直線管段構成、管段之間以專用之零件接駁,而水準管段應稍為傾斜,以便排出空氣,所建議之傾斜度之指引數值為0.50%。
二、倘使用撓性管道,可免除上述專用零件之裝設。
一、分層式建築物之引水支管必須安裝於共有地方。
二、屋宇冷水網路之屋內管道可使用外露式安裝,如在坑道、溝或假天花等,亦可以是入鞘式或鑲嵌式安裝。
三、非鑲嵌式安裝之管道應使用管箍固定而管箍之間距應根據材料之特徵而定。
四、應注意管之膨脹及收縮問題,特別在接頭之安裝及管箍之種類方面。
五、屋宇冷水網路之屋外管道可埋藏於地溝中、放置於牆壁或溝中,倘有需要時,應經常有機械性及隔熱性之防護。
六、不應在下列條件中安裝管道:
a)在基礎構件下;
b)鑲嵌在結構構件中;
c)鑲嵌在地臺內,屬撓性及入鞘式之管道則除外;
d)在難以到達之地方;
e)在屬於煙囪或通風系統範圍之空間。
在屋宇水網設計中,應考慮到減少腐蝕現象之措施;為此應:
a)網路之金屬管道適宜用同一種材料製成;
b)在使用不同金屬材料之情況中,貴重性較高之材料要安裝在貴重性較低之材料之下遊,並以非導電性接頭將之隔離;
c)鋪設不同網路之金屬管道時,管道之間或與建築物之金屬元件之間不得有接觸點;
d)非鑲嵌式之管道之鋪設要有以惰性材料、與管道用料相同之材料或貴重性接近但較低之材料造成之支架;
e)穿過牆壁及地臺時,要使用以貴重性相等或接近但低於管道用料之適當材料製成之套管;
f)金屬管道盡可能以非鑲嵌式安裝;
g)避免將金屬管道鋪設在具有潛伏侵害性之材料中;
h)地管道適宜用非金屬材料建造。
一、構成冷水網路之屋內管道及零件可由鍍鋅鋼、鑄鐵、硬質PVC、銅、不銹鋼或其他材料製成,但任何情況下,應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網路之屋外管道及零件可由鑄鐵、石綿水泥、硬質PVC或其他材料製成,但任何情況下,應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屋宇熱水網路應確保能在良好之壓力、流量、溫度及品質等條件下進行配水。
屋宇熱水網路之計算流量應按照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而得出。
屋宇熱水網路之水力設計應符合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熱水管道之外形應符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二、熱水管道應盡可能平行地安放在高於冷水管道之地方。
三、冷水管道與熱水管道之間之距離最少要有50毫米。
熱水管道之安裝應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載於該條第四款有關管之膨脹與收縮之規定尤為重要。
一、熱水管道應以不腐敗、不腐蝕、不可燃及抗濕之適當材料隔離。
二、倘長度小時,通往用水設備及有關回水支管可以無需隔離。
三、倘有水蒸汽冷凝、滲透或機械性撞擊等危險時,管道及有關隔離材料應受到保護。
一、屋宇熱水網路之計畫及概念中,應考慮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指明之有關減少腐蝕現象之措施。
二、鍍鋅鋼管中之使用溫度不應超過攝氏六十度,以減小腐蝕之問題。
三、倘需保持高於第二款所指定之溫度時,必須特別注意用料之選擇,安裝及用戶之安全。
構成屋宇熱水網路之管及零件可由銅、不銹鋼、鍍鋅鋼或其他材料製成,但任何情況下,應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一、屋宇消防用水網路應確保能按照現行法例及規範,以及消防隊之特殊規定,在良好之流量及壓力條件下進行配水。
二、屋宇消防網路應具備專用之儲水池及專用之抽升系統,以保證所有消防供水口之壓力能介乎400至700千巴(kPa)之間。
三、倘保證在最弱之消防供水口能有250千巴(kPa)之壓力,則容許直接與公共網路連接。
作住宅及服務業用途之建築物中,所要考慮之消防供水口之最低瞬間流量為15.00公升/秒,作其餘用途之建築物中,則為22.50公升/秒。
屋宇消防網路之計算流量應以所安裝之消防供水口之瞬間流量為基礎;住宅及服務業用途之樓宇可以考慮不會有兩個以上同時運作之消防供水口,其他用途樓宇則為三個以上。
屋宇消防網路管道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計算流量;
b)保證所有消防供水口之壓力介乎400至700千巴(kPa)之需要;
c)消防供水口之供水支管之最小直徑(按照第一百七十六條而訂定);
d)材料之粗糙性。
屋宇消防網路管道之外形應符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屋宇消防網路之管道應位於建築物中易於到達之共有地方,且應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屋宇消防網路中應注意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指明之措施。
一、構成屋宇消防網路之管及零件可由鑄鐵、鍍鋅鋼或其他材料製成,但任何情況下,應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接頭及管與零件之材料應具有適當之抗火能力。
水龍頭及沖洗閥應設置在易於到達之地方,以便進行操作及維修。
在沖洗閥具備補償室之情況中,該補償室最少應有十二公升之容量。
水龍頭及沖洗閥可由有或無鍍鉻之黃銅製成,或由齊備所需之使用條件,且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司核准之其他材料製成,核准前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檢定。
閥門應設置在易於到達之地方,以便進行操作及維修。
必須裝置之閥門為:
a)制水閥:裝置在分戶引水支管入口、衛生設備及廚房之供水支管入口、沖水水箱,沖洗閥、洗衣及洗碗碟設備、產生熱水之設備、排水器等之上遊處,此外,亦要裝置在緊接水錶之上、下游處;
b)止回閥:裝置在產生/貯存熱水之設備之上遊,及在緊接水錶之上遊處;
c)安全閥:裝置在產生/貯存熱水之設備之供水處;
d)減壓閥:倘壓力超過600千巴(kPa)及要滿足設備之特殊需要時,裝置在引水支管。倘屬消防用網路,上述數值則為700千巴(kPa)。
一、衹要符合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閥門可由黃銅、青銅、鋼及PVC(聚氯乙烯)或其他材料製成。
二、閥門材料之貴重性應相等或儘量近似其插入之管道之材料。
一、由負責公共配水系統之實體確定所要安裝之水錶之類型、口徑及度量衡等級。
二、確定水錶之決定參數為:
a)水之物理及化學特性;
b)可容許之最大服務壓力;
c)預計之屋宇配水網路計算流量;
d)會引起之水頭損失。
一、水錶必須替每一用戶安裝一個,以保證全部耗水之計算,可作分離或集合形式安裝,後者則構成一個表組。
二、水錶或水錶組及其零件所佔用之空間應符合附件十四所載之標準圖型。
一、在毗連街道或公共地方之建築物,水錶之位置應在建築物內之入口區域或在共有地方。視乎是一個或多個用戶而定。
二、在擁有鄰接著建築物之私人空間之建築物,水錶應位於下列地方:
a)在只有一個用戶之情況中,應位於靠近於與公共街道相鄰之入口區域之上述私人空間內;
b)在有多個用戶之情況中,應位於建築物內之共有地方,或位於靠近與公共街道相鄰之入口之上述私人空間內。
一、消防供水口之最小直徑為63.50毫米,且應具有能配合消防隊設備之標準彈簧承插式接頭。
二、硬質喉轆之最小直徑為19毫米。
三、安裝在高度等級為P、M及A1級建築物內之上水豎管之最小直徑為80毫米,且每層只可供一個消防供水口,工業用途及公眾聚集地方之建築物則不在此限。
四、安裝在高度等級為P、M及A而作工業用途及公眾聚集地方之建築物,以及安裝在高度等級為A2及MA級而作任何用途之建築物之上水豎管之最小直徑為100毫米,且每層最多可供兩個消防供水口。
一、在建築物內,消防供水口應位於當眼,容易到達之地方,且有適當之標示,最適宜放置在保護箱或龕內。
二、消防供水口應安裝在離地面0.80至1.20米高之間之地方。
三、消防供水口應位於建築物之樓梯間或共用空間內,以保證能適當地照顧所要保護之區域。
四、硬質喉轆應沿走火通道安裝,其噴咀不應設置在高於地面1.35米之地方。
五、建築物外之消防龍頭座及牆式及地式消防供水口應位於消防隊車輛容易到達之地方。
六、消防供水口之類型、特徵及建造方面應符合現行法例及規範,並須獲得消防隊之核准。
一、在建築物內人用水之儲存應只在公共網路不能有效地保證屋宇耗水之情況下才獲許可。在此情況下,為保障用戶公眾健康之緣故,應受每日最少一次之週期性全面換水之條件所限制。
二、人用水之儲水池必須接受檢查及進行清潔。
三、消防用水應儲存在專用及獨立之儲水池中,且不得作其他用途。
一、除有合理解釋之情況外,人用水儲水池之有效體積不應超過最大消耗月之日平均耗水體積之數值,作為可預測之使用。
二、供應消防供水口及硬質喉轆用水之儲水箱之最小體積應按照現行之法例及規範而訂定。
三、一般而言,第二款所述之儲水箱之最小體積系根據最大之一層樓面之總面積,按表四之條件而定。
四、由於現行法例及規範或消防隊之特定規則強制在建築物內安裝其他消防系統,而又用水作為滅火劑時,有關之獨立儲水箱之最小體積應分別按照法例及專門規範而訂定。
該最大層之總面積 | 要求之最小容積 |
至250平方米 | 18立方米 |
由250至500平方米 | 27立方米 |
由500至1000平方米 | 36立方米 |
1000平方米以上 | 45立方米 |
一、儲水池之位置應能便於檢查及保養。
二、當儲水系作為人用消耗時,儲水池應有受熱之防護及應遠離極端溫度之地方。
一、儲水池應不滲水及應配備不漏水及有承載力之封閉裝置。
二、內部之角位應呈弧形及底板最少有百分之一傾斜向清潔井,以方便卸水。
三、供人用水及其有效容積相等或高於6立方米之儲水池最少應由兩格組成,該兩格可獨立運作,但正常運作時為互相串通。
四、適當地受到網眼細密、蚊帳式、不受侵蝕材料所造成之網保護之通風系統應阻止光線直接進入,及應確保與水接觸之空氣能經常更換。
五、底板及內牆身應鋪砌適當之飾面,以便易於清潔、受保護及保持水質。
六、儲水池內之入水口及出水口之位置應以方便所有儲藏水流通之方式而定出。
七、儲水池之底部及上蓋不應與建築物之結構構件共用,牆亦不應與隔鄰之建築物共用。
每個儲水池或每個儲水池格應具備:
a)位於儲水池之卸水最高自由水位以上至少50毫米處之入水口,入水口備有當儲水達至最大儲水高度時中止供水之自動運作式閥門;
b)受去水格柵防護及設置在最少離底部150毫米處之配水出口;
c)設置在最少離開最大儲水高度50毫米處之溢流設備,及受到網眼細密之蚊帳式網保護之一段導管,讓水自由地及可見地排出;溢流設備及排水導管系以不低於儲水池最大供水流量之流量而設計;
d)設在底板之底部泄水,有適當之閥門,並有清潔井;
e)具有封閉裝置以阻止固體廢物或流體進入之通往內部之入口。
一、衹要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儲水池可由混凝土、磚或水泥沙磚砌體,鋼或其他材料製成。
二、在人用水之儲水池方面,建造時所使用之材料及飾面不應改變水之品質,從而影響公眾健康。
設備之設計應注意:
a)計算流量;
b)上游有效壓力;
c)液壓計高度;
d)將要安裝之設備所能容許之每小時最高起動次數;
e)最少安裝兩組相同之電動抽水機組,在正常情況下,互為自動之後備裝置,而在特殊情況下可共同運作以加強抽升能力。
一、抽升或加壓設備應位於通風之共有地方,使能易於檢查及保養。
二、抽升或加壓設備應配備電動抽水機組及具有抵抗水力衝擊之保護指揮、安全及警報等裝置、及具有運作及維修所必需之零件。
三、電動抽水機組應能自動運作及具有不改變水質之特性。
四、屬抽升設備組成部分之儲水池應遵守本章A節之規定。
五、防護裝置應按照水力衝擊所導致之有關最高及最低壓力而確定。
六、在佔用之地方中,機電構件之運作應確定平均聲響程度不超過30分貝(A)之噪音;為此,應使用獨立支架及對管道採用彈性連接以減輕噪音之擴散。
所使用之管道及零件應由對服務壓力及振動有適當抵抗力之材料製成。
產生熱水之設備之選擇及設計應注意所要求之舒適程度、所需之流量及有效壓力。
一、產生熱水之設備之安全應透過其建造、品質試驗、位置及安裝而予以保證。
二、儲水式熱水器之供水支管上必須安裝安全閥。
三、衹應使用符合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之產生熱水之設備。
四、因安全之緣故,禁止在衛生間內安裝用天然氣產生熱水之設備。
附件十五載有一個連接儲水式熱水器之標準圖表。
投入服務前,所有管道應接受檢定及試驗以確保操作質素及其水力運作。
應按照已核准之設計及現行法律之規定在無掩蓋情況下對管道及有關零件進行系統合格檢定。
一、應在無掩蓋之情況下對適當地固定之管道、接頭及零件,在末端封閉及未接駁用水設備之情況下進行不漏試驗。
二、試驗之施行及說明程式如下:
a)連接有液壓計之試驗抽水機,介面盡可能接近要試驗之管段之較低點;
b)透過抽水機灌滿管道以釋出管內含有之所有空氣及保證壓力有相等於最大服務壓力之一倍半及最少達900千巴;
c)最少在三十分鐘內,抽水機液壓計之讀數不應顯示出任何減少;
d)排出試驗管段之水。
一、人用水之屋宇配水系統,包括倘有設置之有關儲水池,在配備用水設備後及在投入運作前,應按照以下方法接受利用高錳酸鉀進行之消毒工作:
a)消毒溶液之準備
將所需之高錳酸鉀(所要消毒之網路體積中每立方米需一百五十克)溶於攝氏四十度至四十五度之熱水中,直至獲得盡可能均勻之溶液。溶液之體積應為消毒網路體積之十分之一。這項工作應在開始消毒工作日之前夕進行。
b)網路之預先濯洗
透過設在最低點之排水水龍頭將網路排空,再次灌注及排空,在約兩小時內重複該工作,以確保有效清潔。
c)注入消毒溶液
透過注射點,將消毒溶液以按照固定流水量而訂定之流量在受壓下注入(九份流水量用一份溶液)。逐一開啟上游至下游(由水錶向網路末端)之每個水龍頭,直至出現藍紫色。之後,則關閉該水龍頭並隨即開啟下一個。當藍紫色出現在最後一個水龍頭時。關閉該水龍頭並停止注入消毒溶液。
d)接觸期
在48小時內將網路保持隔離,令消毒劑得以發揮作用。
e)最後濯洗
採用與灌注時相反之次序開啟水龍頭,亦即由下游至上遊,讓水在約兩小時內以適度流量排出,原則上,這段時間系足夠完成網路之最後清洗。
f)樣本收集
收集樣本作實驗室之水質合格分析。
二、屋宇網路之消毒工作要在接戶管設立及獲得負責公共配水系統之實體核准後才可進行,且以不會對公共網路或任何其他屋內網路造成消毒溶液之任何倒流之方式進行,而位於注射點至接戶管之間之構件,包括該接戶管在內,要預先經過消毒。
經過不漏試驗及安裝用水設備後,應以簡單之目視觀察方法核實系統之水力狀況。
一、本編標的系訂定屋宇排水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以確保整體良好運作並維持住宅之安全、公共衛生及舒適。
二、本編適用於屋宇排水系統,不論其屬家庭、工業或雨水等排水系統。
採用之術語、符號及表示各不同大小之單位,應遵守在這範圍所訂之指示。所採用之術語及符號分別載於附件十六及十七。單位則採用國際制度。
一、容許排入家庭廢水排水系統:
a)來自衛生設施、家庭廚房及衣物清洗處之廢水;
b)經有許可權實體之核准,來自工業活動及旅業或同類場所廚房之廢水。
二、容許排入雨水排水系統:
a)來自花園及綠化區之灌溉水,以及清洗街道、天井及停車場之水,即如在一般情況由側式雨水口、平篦式雨水口或地漏所收集之水;
b)來自空氣調節機、冷凍回路及溫度不超過攝氏四十五度之加熱設施所排放之水;
c)來自泳池、儲水池或同類之水;
d)來自下層土排放之水。
下列任何種類之物質禁止排入各種廢水排水系統:
a)爆炸或易燃物品;
b)廢料、砂或灰;
c)溫度超過有關系統之材料所容許最高度數之排放物;
d)任何可堵塞或損壞排水管或零件,或妨礙處理程式進行之物質,尤指食物殘渣及其他廢物;
e)專有法例規定禁止排放之所有排放物。
一、所有應用於廢水排放系統之材料及其附件應無缺點。因其本身之性質或經過適當之保護,應有良好之抗腐蝕能力及抗磨性,及應對所受之力有良好之抵抗能力。
二、使用於廢水排放系統之附件及管道之材料應得到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
三、應用無官方採用之說明書或應用未經足夠實際使用之新材料或建造步驟時,應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核准。核准前,可先通過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合格檢定。
四、倘材料符合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其他國際認可之標準,則可通過認可之方式取代上款所述之檢定。
一、屋宇系統之檔案應存於檔案室中。
二、此等檔案最少應載有:
a)內有主要特徵綜合資料之屋宇系統之技術紀錄;
b)所採用方法之描述及合理解釋之備忘錄,內載材料及零件之性質,及管道安裝之情況;
c)水力衛生設計;
d)繪製之圖則應包括以下:
—— 管道、系統零件及補充設備等位置之平面圖,而該圖比例最小為1比100;
—— 屋宇排出管及補充設備之剖面圖,比例最小為1比100以及與有關公共網路連接之圖則;
—— 地面標高以及檢修井底部之標高;
—— 管道之截面、傾斜度及材料。
各種廢水排水系統之概念,應以一個整體、技術及經濟層面之問題解決辦法作為目的,而解決辦法應與建築、結構及屋宇其他特殊設施相協調。
一、到達接戶管沙井之前,家庭廢水排水系統與雨水排水系統必須分離。
二、工業廢水應由專有網路排放。
三、工業廢水按物理、化學及微生物等性質作可能有之處理後,得以其類別接入家庭廢水或雨水排水系統。
家庭廢水排水系統必須具備主通風,由落水管延伸開口於大氣中而獲得,除此類通風外,根據設計上之選擇或本編強制之規定,此等系統得全部或局部具備輔助通風,其透過通風支管或豎管而獲得。
一、原有系統之改裝及/或擴展應按照本編所載規定作出。
二、每當尖峰流量增加時,應證實屋宇落水管及屋宇排出管具有足夠輸送能力,以及確保系統具有適合之通風。
三、具有合流式系統或部份分流式系統之範圍內,在特殊條件下得容許來自內天井之雨水連接於家庭廢水屋宇排出管。
一、當高度超過35米之落水管之計算流量愈一千公升/分,必須有通風豎管之設備。
二、在不低於設有公共下水道之道路所集收之廢水,以重力引入該下水道。
三、設在低於路面標高之衛生設備之廢水如地窖之情況,即使處於公共下水道標高之上亦應被抽出,以避免因公共下水道氾濫而引致地窖淹水之可能性。
一、雨水排放系統之概念,原則系與公共網路連接。
二、在低於路面標高收集雨水之情況,應按第二百零四條所指規定排放。
屋宇配水網路與屋宇廢水排放系統不得有任何連接,對衛生設備之水供應應以不損害其飲用性之方式進行,並防止因接觸或因在網路之低壓情況中吸入廢水而做成之污染。
家庭廢水之通風網,應全部獨立於樓宇之任何其他通風系統。
當進行關於家庭廢水排水之研究,認識衛生設備之類型、數量及位置系不可或缺,而有關之資料應在設計圖則上清楚注明。
衛生設備之排水量應符合本身特定之目的,而對最常用之用水設備所考慮之最低值,在附件十八有注明。
一、同時係數系指流入某一指定截面之最大同時流量(計算流量)與流入該截面之衛生設備之排水量之總和(累積流量)之比。
二、所採用之同時係數得透過分析或圖解之統計資料獲得。在附件二十一有一曲線系按累積流量而提供之計算流量,而該曲線得適用於不設有設備組之住宅。
在進行有關雨水排水之研究,應參照澳門之降雨強度——歷時——頻率曲線,該等曲線按第七十二條規定之不同歷時及不同重現週期提供降雨最高平均強度之數值。
考慮雨水排放屋宇網之水力設計之重現週期,最少應為五年。計算降雨歷時應為五至十分鐘之間,要視乎樓宇之類別及可承受之水浸風險而定。
一、家庭廢水去水支管之計算流量按第二百零九條及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應根據納入之衛生設備之排水流量及同時係數為基礎。當預計如淋浴設備或小便器會同時使用時,所採用之同時係數視作為一。
二、雨水去水支管之計算流量應按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並注意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並以排水面積及逕流係數作為基礎。
一、家庭廢水去水支管之水力——衛生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一十三條所指之計算流量;
b)傾斜度應在10至40毫米/米;
c)材料之粗糙程度;
d)失去水封之危險。
二、當在只有主通風之系統及在具有全部輔助通風之系統(通風豎管及通風支管)因遵守附件二十二所指之存水彎與通風截面之最大距離,獨立之去水支管可作滿流設計。倘在只有主通風豎管之系統超過上述距離時,去水支管應為半滿流設計。
三、非獨立之去水支管必須為半滿流設計。
四、雨水去水支管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一十三條所指計算流量;
b)傾斜度應在10至40毫米/米;
c)材料之粗糙程度。
五、雨水去水支管得為滿流設計。
一、對常用衛生設備之獨立去水支管可接受之最小直徑為附件十八所訂。
二、雨水去水支管之最小直徑為50毫米。
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順菓流體排放之方向去水支管之截面不可變小。
一、去水支管之外形應以連接起來之直線段所形成,倘有需要時,應以易於清潔疏通之諧和彎管形成或應透過箱或檢修井形成。
二、除大便器、醫院用水盆或同類外,各個衛生設備可透過叉管、箱或檢修井連接於同一去水支管。
三、當設有大便器或同類器具而在其他設備沒有通風支管時,該連接應透過檢修井作出。
四、倘有通風支管時,該連接可透過叉管或檢修井作出。
五、所有去水支管之分段應可接近,以便進行清潔而無需將其拆除。
一、去水支管應透過叉管連接於落水管,而透過叉管或檢修井連接於屋宇排出管。
二、倘無輔助通風時,黑水及肥皂水之去水支管在同一水平面連接上述管道時,不得以插入角大於45°角之叉管進行。
去水支管可以埋地、外露或鑲入式,但不得影響樓宇結構及本身管道之抗力。
去水支管可以系硬質PVC管、鑄鐵或其他材料,但須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通風支管之直徑最小應相等於有關去水支管直徑之三分之二。
一、通風支管由向上直管組成。盡可能垂直至超過由該通風支管作出通風之最高之衛生設備之頂標高之上0.15米,然後以最少傾斜度為百分之二之管段將之延長,以便凝結水易於排至去水支管。
二、通風支管接入去水支管時,與要作通風之存水彎之距離不得少於該去水支管直徑之兩倍,亦不得大於附件二十二所指之距離。
三、在設備組,倘無獨立輔助通風時,每隔三個設備之間,集體通風支管應連接於去水支管。
通風支管之位置應遵守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通風支管可以系硬質PVC管、鑄鐵或其他材料,但須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天溝及水溝之計算流量應按排水面積計算,但應注意第二百一十一條及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
一、天溝及水溝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二十五條所指之流量;
b)傾斜度;
c)材料之粗糙程度;
d)液層之高度應為橫截面高度之0.70。
二、倘有理由時,按淹水入樓宇內危險之大小及有或無溢流之設備,液層之高度可與上述之高度不同。
天溝可以系鋅片、石棉水泥、硬質PVC或其他材料,但須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家庭廢水落水管之計算流量應按第二百零九及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以排水入其內之衛生設備之排水量及同時係數作為基礎。
二、雨水落水管之計算流量為排水入其中之天溝、水溝及去水支管計算流量之總和。
一、對家庭廢水落水管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指之計算流量;
b)按附件二十規定,有輔助通風時,充滿度不得超過落水管直徑之三分之一,而在無輔助通風之系統,根據附件二十,隨著落水管之直徑之不同,充滿度可介於三分一至七分一之間。
二、家庭廢水落水管之直徑應在整個長度中保持一致。
三、對雨水落水管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指之計算流量;
b)落水管之長度;
c)根據該面積預料之用途所訂定之允許排水最大高度。
四、為訂定家庭廢水落水管及雨水落水管之直徑,可採用分別在附件二十三及二十五之圖。
一、家庭廢水或雨水落水管之直徑,無論在何種情況,不得小於與其連接之最大支管直徑且最少為50毫米。
二、倘不知何類型之工業會在工業大廈內設立,則應採用最少150毫米直徑之工業廢水落水管。
一、落水管之外形應為垂直,並最好形成一直線。倘不可能避免改變方向時,應由諧和彎管作出但轉移不應超過落水管直徑之十倍。在超過這數字之情況時,此一懸垂弱之中間段應等同於屋宇排出管之處理。
二、家庭廢水落水管與懸垂弱段之匯合應以轉移半徑不小於其直徑(以管軸為參考)三倍之過渡彎作出,或以由一直管段連接起之兩個45°角之彎管作出。
三、家庭廢水落水管向外口應具備下列條件:
a)應處於大廈上蓋之上0.50米,倘上蓋為上人之平臺時則在其上2.00米;
b)倘與煙囪距離少於0.50米時,最少應超過煙囪帽蓋0.20米;
c)倘與門,窗或通風口距離少於4米,最少在它們之過梁之上1.00米;
d)用網封閉以阻止物料及細小動物進入。
一、家庭廢水落水管,最好應位於垂直及易於到達之坑道。
二、在所有之工業大廈而不知其將設立之工業類型,應預計所使用工業廢水落水管,而其位置應可被全部獨立單位到達。
三、雨水落水管最好明裝於大廈外牆或裝於可到達之垂直坑道。
四、落水管可為嵌入式,倘穿過結構之部份時,而結構部份及管道之抗力不應受損。
一、家庭廢水落水管應透過彎管在屋宇排出管泄水,並以叉管或檢修井將之插入屋宇排出管。倘屋宇排出管與落水管之距離超過落水管管徑十倍以上,應確保系統之通風,而該通風可透過於此距離設置檢修井作出。
二、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工業廢水落水管應向下水道之專用網泄水,而該等流出物被搜集於一視察井中以連接家庭廢水網。
一、容易接近之清潔口沿著家庭廢水落水管應強制安裝於下列地方:
a)在方向之更改,諧和彎管附近安裝;
b)注入落水管之最高去水支管附近;
c)最少每三層安裝,貼近有關之去水支管插入之地方,但建議每層一個;
d)倘不可按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訂條件安設檢修井,應安裝在落水管底部,貼近於連接落水管與屋宇排出管之諧和彎管處。
二、清潔口之直徑應最少與有關之落水管直徑一樣,而其開口應盡可能接近落水管。
一、家庭廢水落水管可為硬質PVC或鑄鐵。
二、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工業廢水落水管得為離心式鑄鐵,而內部以環氧樹脂保護。
三、雨水落水管得為硬質PVC、鋅片或鑄鐵。
四、可使用其他物料,但應具備所需之使用條件,並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通風豎管之設計應注意其高度及有關落水管之直徑。
二、為訂定通風豎管之直徑可採用附件二十四所指之圖則及公式。
在任何情況,通風豎管之截面沿向上方向不可縮小。
一、通風豎管之外形應垂直。其方向之更改應由向上直段作出,並由諧和彎管連接。
二、通風豎管源起於屋宇排出管,與落水管之距離大約為落水管直徑十倍。
三、通風豎管頂端終結於落水管,最少應高於任何去水支管之最高插入點1米之上,或在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指之條件則直接開口於大氣中。
四、通風豎管之頂端假如終結於落水管處,應最少每三層與落水管連接。
五、倘沒有落水管時,通風豎管之起端則在屋宇排出管之上遊端開始。
一、通風豎管最好設於易到達之垂直坑道。
二、可以為嵌入式,倘穿過結構部份時,結構部份及管道之抗力不應受損。
通風豎管得為硬質PVC、鍍鋅鐵、鑄鐵或其他之物料,但應符合使用所需之條件及第一百九十八條所指之規定。
一、家庭廢水之屋宇排出管之計算流量,應按衛生設備排入其內之排水流量計算,如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
二、累積流量應受一係數影響,此係數應注意設備同時使用之最大可能性,如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之計算流量應為與之連接之去水支管及落水管之計算流量之總和。
一、家庭廢水之屋宇排出管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指之計算流量;
b)傾斜度應介於10至40毫米/米之間;
c)材料之粗糙程度。
二、家庭廢水之屋宇排出管之設計應不能超過半滿流。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之水力設計應注意:
a)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指計算流量;
b)傾斜度應介於10至40毫米/米之間,但在有理由之情況下可接受5毫米/米之最小數值;
c)材料之粗糙程度。
四、雨水屋宇排出管可設計成滿流。
一、屋宇排出管之直徑在任何情況不得小於與其連接之管道之最大直徑,且最小為100毫米。
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工業廢水網之集水管最小直徑應為200毫米。
在任何情況下,沿著流體排放之方向,屋宇排出管之截面不可變小。
一、屋宇排出管之外形,無論在平面上或剖面上都應為直線。
二、在排出管之方向,傾斜或直徑之更改及在起點或彙集處,設檢修井以便確保附近分段之保養工作。
三、當屋宇排出管在設於可見或易於到達處,檢修井得可由叉管及清潔口代替,但應設在適當處及有足夠之數量以確保有效之保養。
四、相鄰之檢修井或相鄰之清潔口之間距離不應超過15米。
屋宇排出管得為藏地、外露或嵌入式,但不得影響樓宇結構及其本身管道之抗力。
一、每一樓宇系統之下遊末端必須建有沙井,並與有關之接戶管連接且設於大廈外之公共街道旁及易於到達之地方。
二、沙井得為圓形或矩形,倘深度不超過1米時,最小尺寸為0.80米;但深度超過時,則採用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視察井之大小。
三、為符合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關於網路之通風,在接戶管沙井不應存有任何設施阻止公共網路透過屋宇網通風。
一、每當有關之負責部門認為,須為減低由公共網路引來之倒流之不便時,必須設置自動之止回閥。
二、其模式及安裝地點應獲得負責部門之核准。
一、家庭廢水之屋宇排出管得為硬質PVC、釉面瓦或有適當保護之離心鑄鐵。
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工業廢水之屋宇排出管得為釉面瓦、有適當保護之離心鑄鐵或內部以環氧樹脂保護之振動或離心法制成之混凝土。
三、雨水屋宇排出管得為硬質或混凝土。
四、可使用其他材料,但應具備所需之使用條件,並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在不同之衛生設備所安裝之存水彎直徑,不得小於附件八所指,亦不得超過有關去水支管之直徑。
二、家庭廢水存水彎之水封,不應小於50毫米,亦不得超過100毫米,建議為附件十八所指之數值。
一、存水彎應垂直安裝,以保持其水封,並設於易於到達之地方,以便保養之工作。
二、非內置於衛生設備之存水彎,應與該等設備距離不多於3米之地點安裝。
三、准許多個衛生設備共用存水彎。
四、在家庭廢水屋宇系統之管道,禁止使用雙重存水彎。
五、當接戶管直接連接於合流式或部份合流式之公共排水網時,在雨水接戶管沙井或在緊接沙井之下遊處必須設有不小於100毫米水封之存水彎。此存水彎之安設包括安裝一個或多個沉沙井。
六、設備組之設施,由於密集使用,因此,每一衛生設備應具備獨立之存水彎。
非內置於衛生設備之存水彎,得為黃銅、硬質PVC、鑄鐵或其他材料,但應具備所需使用條件,並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地漏/去水格柵之最低有效面積,不應小於有關之去水支管截面面積之三分之二。
二、安裝於雨水落水管頂之地漏,應有相等或大於該等落水管截面面積1.50倍之有效面積。
除大便器外所有衛生設備均應設有去水格柵,在設有衛生設備之地面、在需經常清洗之地方及在彙集雨水處必須安裝地漏。
地漏/去水格柵得為鑄鐵、黃銅或其他材料,但應具備所需之使用條件及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由底板至地面之井深不超過1米時,在平面上看,檢修井之最小之尺寸不得少於其深度之0.80。
二、當深度由1米至2.50米時,在平面上之最小尺寸應為1米。倘井更深時,則最小尺寸應為1.25米。
三、透過使用適當尺寸之封閉裝置,以確保易於到達檢修井內部。
一、屋宇排出管必須按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指之條件裝設檢修井。
二、檢修井之組成,按第一百零六條所指。
一、檢修井應鞏固建造,內部不滲水、易於到達及具備堅硬之封閉裝置。
二、一或多條管道接插至另一管道時,應順排水方向透過諧和彎道作出,其半徑不小於有關插入之管道直徑之兩倍,及確保該等管道內部之最高母線之連續性。
三、高於1米之檢修井,仍應遵守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四、家庭廢水排水系統之檢修井須具備可阻止氣體向外散發之封閉裝置。
五、在井內所進行之方向、直徑及傾斜更改時,應透過在井底處建造水溝,其高度相等於出水管道之直徑,以便確保液流之連續性。
六、井底應有最少百分之十之傾斜度斜向水溝。
七、當檢修井內之跌水超過0.50米應設一跌水導槽,而跌水等於或少於0.50米時應於上述水溝做成適當之諧和曲段。
八、工業廢水網路之檢修井內部應用雙層以環氧樹脂為基之漆油作保護。
檢修井所用之材料應符合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一、抽升設備可以用電動抽水機組或噴射器組成,並應具備指揮、安全設施及損壞時之警鐘設備。
二、抽升設備應設於易於檢修及保養之地點,並儘量遠離住宅、工作區以將噪音、震盪及臭味之影響減至最低。
三、衛生設備之流出物,到達抽升系統前應經過一檢修井。
四、利用電動抽升機組之抽升,應由抽升井開始,但噴射器則可豁免。
五、倘有抽升井時,該井應具有以下建造條件:
a)應鞏固建造、不滲水、易於到達及具備有抗力之封閉裝置,並阻止氣體向外散發;
b)必須具備輔助通風,並由管道作出,管道直徑最小相等於壓力導管之直徑;
c)井底與牆壁之接連處,應以斜面作出,最少45o角,以避免積藏固體物;
d)此等井之內飾面須適合於保護,以抵抗硫化氫氣之作用;
e)抽升井之有效容積,按流入之計算流量、抽升流量及電動機械設備每小時最大之容許啟動次數而定;
f)抽升井倘沒有後備發電機,應有最低之容量,相等於三十分鐘之流入之計算流量,以面對可能發生之故障或停電;
g)抽升井之形狀系按抽升設備之特徵而定,並應確保在內部之廢水最高標高不超過最低流入管道之管底。
六、對於電動抽水機組之訂定及特徵應注意:
a)抽升之流量應等於流入之計算流量加上認為適合之安全餘量;
b)液壓計之高度;
c)安裝之設備每小時可容許之最高啟動次數;
d)最少安裝兩組相同之電動抽水機組,在正常情況下,互為自動之後備裝置,而在特殊情況下可共同運作以加強抽升能力。
七、該等機組應自動運作,並應具有能滿足被抽升廢水性質之特性。
八、機組若有吸水管道,須獨立且應有不小於壓力管道之定直徑。
九、對噴射器之訂定及特徵應注意:
a)抽升之流量、液壓計之高度及泄空之時間;
b)安裝最少兩個,確保流入之流量之持續排去;
c)在噴射器廢水最高標高,應低於流入管道管底之標高。
為減低噪音及震盪,抽升設備應:
a)具備適當隔離設備,尤其是獨立式基座及彈性固定;
b)電動機器之運作,在所佔用之地方應訂出平均聲響程度不得超過30db(A)。
一、抽升設備、管道及有關之附件之類型應適合抽升廢水之性質。
二、管道及附件得為鋼、鑄鐵或其他材料,而其抗力應適合於服務壓力且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滯留井之設計應具有適當之容量及自由面之面積,以容納流入之流量、油脂、碳氫化合物或固體物。
一、運送含有高度油脂、碳氫化合物或沉澱之固體物之流出物之水管道必須設有滯留井。
二、來自大便器及小便器之廢水不得注入滯留井。
三、滯留井應盡可能位於產生被處理之流出物之地點附近及易於到達之地方,以便可以進行定期之檢修及適當地移走所滯留下之物體。
四、滯留井可以預製或在現場建造,並應防止滲水、具備有抗力之封閉裝置,並阻止氣體向外散發。
五、井底應為平,且低於出口管道。
六、井應具有通風並具有藏於井內或緊接其下游之存水彎。
七、油脂滯留井之內壁,應適當保護以抵抗脂肪酸之作用。
滯留井得為混凝土、磚或水泥磚之砌體、鑄鐵或其他材料,其具有使用所需之條件及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所有衛生設備之安裝應易於使用。
一、所有大便器、小便器、醫院或同類用之盆,應具有沖水水箱、沖洗閥或其他可以保證去水及清潔之設備。
二、如上述水箱等之沖水設備應裝設在高於衛生設備之地方並確保水力之間斷,以避免食用水管處於可能之低壓情況時,透過吸入之方式污染該等管道。
衛生設備得為釉面磁器、搪瓷鑄鐵、搪瓷鋼、不銹鋼、雲石或其他材料,但必須符合其應用條件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一、家庭廢水排水網必須進行試驗,目的為確保其正確之功能。
二、所進行之試驗為不漏試驗及效率試驗。
不漏試驗按下列方式進行:
a)用空氣或煙作出之不漏試驗:在每一樓層之系統注入空氣或煙,壓力為4000Pa(約40毫米之水柱),由一末端注入,而其他末端則栓塞,或安上存水彎,而水封最少有50毫米。裝在試驗設備上之液壓計,由開始至十五分鐘不應有任何之變動。倘採用空氣作不漏試驗時應加上有活躍氣味之物料,如薄荷以便容易發現洩漏之位置。
b)用水做之不漏試驗:
該試驗系針對建築物內埋地之下水道,而試驗時所承受之壓力相等於可能栓塞管道之阻力。為此,栓塞下水道並在每一條落水管注滿水,至最低之設備排水入落水管之標高。接於一個被封閉之末端之液壓計,在十五分鐘內壓力不可測得下降。
效率試驗系視察存水彎之功能,其關於自發虹吸作用之現象或誘發之虹吸作用之現象,如按附件十九之規定作出。
一、配水及廢水排放公共系統之工程及設備,以及屬於其營運人員之活動,會涉及有潛在危險之工作情況。
二、以下之規定,成為系統工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目的為減低意外發生或影響工人之生命、身體之健全及健康之情況。
一、管理單位必須具備及推廣工作人員及設施之安全及衛生計畫。
二、計畫之設立,主要使工人認知以避免意外、疾病或其他損害。使他們正確而恒久地知道倘忽略計畫所載之措施,可能發生之危險。
三、負責管理之實體之責任,尤指:
a)評估安全及衛生之需要,注意現行法律規定,並聽取負責營運之技術員之意見;
b)為工作人員之不同之工作、設施之運作及保養,預定出安全及衛生之計畫;
c)創造條件,以遵守計畫及使其被遵守,確保提供對施行之工作不可豁免之個人保護設備及設施,並且推行所需之活動以保養機械、工作之工具及物品,使有適當之安全條件,且保證備有提供救急之用具;
d)以內部規章或書面指示訂定所有工作人員之職責及義務,並不妨礙進行關於安全及衛生之適當培訓;
e)調查任何類型之意外,以便找出原因並建議應有之預防及保障之活動;
f)定期編寫報告書,內容包括:有關安全及衛生之情況,而報告書應通知負責營運之技術人員。
四、在安全及衛生計畫之範圍內,負責營運之技術員有責任使人遵守內部規章及書面指示內之安全規則,並通知在系統之操作及保養上所發生之所有意外。
安全及衛生之計畫應遵守現行之法例及規範。
一、倘發生以下任一情況,即與配水及廢水排放之公共系統之運作及保養活動有關之主要危險出現於工作地點:
a)缺乏氧氣;
b)存在有毒、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或蒸氣;
c)與廢水或污泥接觸;
d)排放之流量劇增及突然氾濫;
e)存在有機器,尤其是可移動之平臺,及電動機械設備。
二、可允許一位工作人員逗留超過三十分鐘,倘空氣所含成份(以體積計算)不超過:
a)0.04%之一氧化碳;
b)0.02至0.03%之硫化氫氣體;
c)0.0004%之氯氣;
須逗留八小時,成份必定不得超過:
—— 0.01%之一氧化碳;
——0.002%之硫化氫氣體;
——0.00005%之氯氣。
三、關於在缺乏氧氣之工作地點,一工人逗留八小時,倘氧氣成份維持14%至16%之間(平常之空氣有20.80%)生理方面所受之影響並不顯著,但百分率低於10%之情況屬危險,倘低至5至7%時,可會有致命危險。
一、在配水之公共系統中,被視為高度危險之地方,有:
a)水箱、窨井或其他埋地之設備;
b)沒有通風或在天然氣導管、電油庫或高壓電纜附近之地下坑道;
c)高架水箱向天之平面及有關之進口;
d)具有潛在危險而用於水處理之氯氣及其他化學試劑之使用及貯存地方;
e)抽水站及處理水站之電動機器及設備房。
二、廢水排放之公共系統,被視為高度危險之地方有:
a)檢修井;
b)可視察之下水道;
c)廢水截流管之出口處;
d)抽水站埋地之廢水或污泥抽吸井;
e)有可能不具備有效通風之處理站入口工程;
f)為保養及操作曝氣池及污泥池之進口;
g)進行污泥袪氧消化、生物氣體回收及貯藏之設施及工作之地點;
h)用於處理污泥或廢水之氯氣及其他化學、腐蝕或有毒之試劑之處理設施及儲藏設施。
按工作性質及進行地點之條件,配水及廢水排放系統之工作人員,在保養及操作之工作時應使用,尤指以下之個人安全及衛生之設備:
a)當可能出現有頭部損傷、火警或爆炸之危險應具備有抵抗力及不可燃之頭盔;
b)當有碎片彈出之危險、苛性物體、塵或煙,又或工作人員處於強烈光線之影響或危險輻射時,應使用貼面之特別護目鏡,護目鏡應具備有抵抗力之鏡片及面罩或帽舌;
c)防噪音、防鑄造金屬之火星及微粒之護耳罩;
d)彈性長手套以保護手部及臂部灼傷之危險,及硬質長手套以便在材料之運輸及使用機械用具時保護手部以防撞傷;
e)應具備不滲水之高筒靴,保護腳部及腿部以防濕,在工作時若使用機械用具,靴應有硬質保護以防腳部被插傷或壓傷;
f)衣服、圍裙、兜帽及護胸以保護身體對抗固體、液體或侵略性氣體之流出或射出;
g)倘有吸入塵、有害氣體或有害蒸氣之危險,具備有濾器或能提供氧氣之面罩以保護呼吸道;
h)在衣服外層附有反光帶,便在晚間或日間在公共街道工作時使用;
i)防爆炸之照明燈;
j)具有聲音警號及缺氧指示之危險氣體探測器;
l)附有系繩之安全帶以便保護工作人員在任何出現墮下、昏暈或有水流或巨風沖吹危險之地方,尤其在濕滑或斜度超過25%之地面。
人員採取之一般措施如下:
a)在工作方面應注意安全且不作出任何引致危險之行為;
b)正確使用個人安全及衛生之設備,將之良好保存;
c)立即指出在設施及設備出現任何易引致意外之缺點或損壞;
d)視工作之性質而使用適當之工具;
e)對提防職業活動之危險及維持工作地點之衛生加以合作,遵守由管理單位所編寫之規則及遵守負責營運之技術員所給予之指示;
f)學習有關安全、衛生及提供急救等在職業活動上給予之知識;
g)注意個人衛生以保障健康及避免傳染病之傳播;
h)在工作期間不可吸煙或生火,在密閉之場所及有出現易燃氣體危機之地方更絕對禁止吸煙或生火。
關注現行設施及設備之衛生、健康及安全之現行法例,管理單位有責任使人遵守以下之一般措施:
a)將工作地點保持清潔,尤其是流出油及易燃物品之地點;
b)促成適當之通風在不具自然通風之工作地點,特別注意存有毒氣、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情況;
c)維持光亮以減低意外之危機;
d)限制噪音及震盪至可以接受之程度;
e)確保未須使用之所有物品及配件,有適當之貯存;
f)定期檢查及清潔以保持個人保護設備在使用時有良好之狀態;
g)有危害人員身體之情況下運作之所有機器及設備應具有保護;
h)處理及貯存化學、有毒、易燃、爆炸性試劑時,應在獨立分開之建築物或間隔內作出;
i)在可能時透過廢水系統之運營研究,使人員減少接觸污水、污泥及因處理而產生之其他物質;
j)確保安裝具有適當流量及適當壓力之供水設備,尤其在火災危機較高、使用腐蝕性化學試劑、廢水排放補充部件之地點;
k)具有良好運作之適當滅火設備設在易於到達之地點,有適當之指示及定期檢查,同時注意消防隊所遵守之規定及指示,及有適當學習之足夠數量工作人員使用該等設備;
l)對所有具高度危險之地點及在公共道路進行工作之設施作出指示及保護。
為意外之救援,管理單位應確保存有:
a)提供急救工具並裝設於各個有指示之地方,且具有懂得使用之人員;
b)法律強制設有之現場醫療服務;
c)安設救急用具之地方,應具有與衛生及消防單位接觸以及倘需要時之支援之最新資料。
以下一般規則,應由管理單位之醫生所確保:
a)為工人進行定期檢驗,並在工作活動開始及期間、發生意外或疾病、再納入及重新就職時向他們提供醫療援助;
b)按所遇之情況,如一般在廢水排放及處理之公共系統之工人所遇到,尤其為對抗破傷風、鉤端螺旋體病、傷寒、肺結核及小兒痳痺進行所需之疫苗接種;
c)編寫每位工人健康年度報告。
一、抽水站及處理站負責機械及設備之工人當該機械及設備使用時應注意其運作,以便確保在該設施內工作之人員之安全。當機械因運作或損壞停用而再加入運作時,亦應同樣遵守上述要求。
二、所有電力設施,包括表板、變壓站、高壓線、配電網、低壓系統及用電設備應遵守電力設施安全規定,在該等規章未有載明之事項應按國際認可之技術規範及規定。
三、機器之潤滑或保養工作,應在機器停止時進行。
四、在局限及通風不良之空間使用溶劑進行清潔時,應使用機器通風,所用溶劑之燃點不得低於40oC。
五、在抽水站及處理站,除設有滅火器及通風器具外,應有個人安全設備;當需要使用腐蝕性試劑工作時,必須使用手套,在抽水站及廢水處理站搬移污泥及篩出之殘餘物,以及每當手部與廢水有直接接觸危機時,亦須配戴手套。
六、每當機器之運作對工作人員有危險時,尤其是抽升用之螺旋設備及移走與運載廢水系統之廢物之傳動裝置,應採用安全網及欄杆柱作保護,而此等保護設備在機器停止後才可移去。
七、在抽水站及廢水處理站之不潔範圍,工作人員應避免手部與口、眼及鼻接觸,以減低感染危險,且禁止在該等地方吸煙。
八、所有工作地方,應無油脂及油類產品,地臺面應防滑及容易清潔。
九、上落梯應有良好之使用條件,使用固定手扶梯而其高度超過5米時,每隔5米或其餘數應設有中途之梯臺或平臺,同時由2.50米之高度開始設有保護背部設施;梯臺或平臺應有身體保護欄,其扶手高度為0.90米,牆腳板為0.15米;活動梯應採用絕緣物料。
十、深度超過1米之處理池,應有保護身體之欄及牆腳板,並盡可能可移動,以便進行大型維修工作。
十一、為檢查及保養而必須橫過空中時,應有走道,其闊度最少為0.45米,有橫邊保護欄其扶手高度為0.90米。
十二、在廢水抽升、化學調理、污泥抽吸及消化之局限地點,包括化糞池在內,應嚴禁抽煙或生火,而人員只准進入已被排空之污泥消化池或化糞池進行維修工作,但仍須確保沒有爆炸性毒氣。
十三、為了工作地點之衛生及清潔,並在人員有意外之情況時使用,抽水站及處理站之配水專有網路應具有用水設施,其為標準地放置。
十四、為工作人員之個人衛生,在所有之抽水站及處理站應有衛生設施,按工作人員之數量最少設有一盥洗盆、一大便器、一淋沐器及一衣櫃。
十五、每日工作後或膳食前,工作人員應脫去工作服及洗手。
十六、管理單位應鼓勵提供工作服替換所需之數量,以維持最低之衛生條件。
一、協助處理站之化驗設施,一般設於集中指揮及控制淨化部件之營運大樓,該等設施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空調,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工作人員應使用適合工作性質之個人安全裝備,並在若干不可避免之情況穿上全套之保護衣及面罩。
三、不論在何種情況,食用水使用設施不得與實驗室之有毒物質、廢水或污泥之容器或設備有直接之連接或接觸。
四、所採用之試劑,無論有毒與否應小心處理。在工作地點之試劑數量只應存有不可缺少之最低數量,而該等未及被使用之試劑應立即收藏。倘屬易燃或爆炸物品,供給量應按每次需要而作出。
五、除有一般之滅火設備外,應設有為工作人員衣服滅火用之手控淋灑器,而該等器具設在緊接化驗室出口之外面。
六、處理或貯藏易燃或易於導致爆炸之化學試劑之地點,不可吸煙或生火。
七、不得使用化驗室之容器作為飲食之用。
八、不應因意外表面上影響不太嚴重而低估其嚴重性。
九、應設具有盥洗盆、大便器、淋沐器及衣櫃之衛生間。
十、應有提供急救之用具及懂得使用該用具之人員。
十一、對進行廢水、污泥之細菌分析之化驗室人員應長期防止傷寒及其他由水產生之傳染病;在病原性微有機體之化驗工作應採用嚴格之衛生措施。
一、水力部件及電力系統之指揮及控制表板集中時,應設於不具火災危機且有適當通風及良好照明之專用設施或營運大樓之間隔內;設備應以減低操作人員往來及工作時之危機之形式安裝。
二、除中央指揮外,因安全之理由,在站內所有之部件應設有指揮板,以便在意外時立即停止運作。
三、中央指揮之設施,應有易於通訊之器材與所屬設施及對外聯絡,以便機器或設備出現不良運作及工作人員意外需要急救而使運作計畫立刻更改時可以使用。
一、在處理站及抽水站應有支援工作人員之服務設施,而該等設施應適當地遠離污泥消化池、貯氣櫃及發出噪音之機械設施。
二、設施中應具適當通風,假如在此等站沒有其他之通訊工具則應設有電話。此外,應設有具備盥洗盆、大便器、花灑及衣櫃之洗手間。
三、工作人員在該等設施內應保持清潔,以確保所需之衛生條件。
一、地面儲水池內不應有人工照明,除非使用低伏特或防爆炸電燈,有關設備應適用於潮濕或引致過度滲出濕氣之地方,且應遵守有關電力設施安全之現行規範。
二、對貯水地方及任何貯水池式之窨井之入口應保持完善之衛生條件及良好之保養;倘使用超過5米之固定手扶梯時,按本規章之規定應有保護背部設施及中途梯臺。
三、在由海灣湖形成之儲水池,工作人員應注意可構成危險之墮水意外,因此應具備安全工具,例如:救生圈、救生杆、救生衣,及設有摩托小艇,並有熟練之救生隊伍。
四、在任何屬貯水池類型之處,尤其是進行清洗飾面中有對身體有害之產物時,工作人員應使用適合視察及維修工作之個人安全設備。應確保工作地點之通風,在有需要時將工作中可能產生之氣體或蒸氣抽出;強制設置所需工具,以便在貯水彎段內遇到意外之任何工作人員得以撤離;視察及維修工作人員之數量最少兩位。
五、在海灣湖式之儲水池,工作人員有義務嚴謹地觀察水壩之結構,以便發現任何之滲漏及立即作出通知。假如工作地點在集水或泄水處,應設有一安全系統以阻止任何水閘之不適時運用,以防止水湧入工作之地點。
六、貯水池應禁止閒人進入,而海灣湖式之儲水池,在危險之地點應有適當之指示及屏障以防止進入。
一、工作人員應戴頭盔,並在需要時使用護目鏡、適合之手套及加強保護靴頭之長筒靴,尤其在使用風炮或其他機動用具工作時。
二、在各工作組之間之工作人員應保持所需之距離,以避免使用工具時發生意外。
三、在開坑之工作,應預先獲悉地下基本建設之位置,尤其關於煤氣管及電纜。
四、應以梯或坡道進入坑道。
五、在坑邊距離少於0.60米處,不准放置挖出物。
六、倘無適合之去水,不准開設坑道。
七、每當機器操作時,不得進行調較或修理。入燃料應謹慎並禁止在附近吸煙或生火。
八、工作之地點應以屏障作為保護及無論日夜應有適當之指示,同時在機器活動地方亦應設有指示。
九、只可由專業人員使用炸藥,且應嚴格遵守炸藥使用及貯存之安全規定。
十、使用炸藥地點之附近地方禁止行人及車輛來往。在足夠之距離應設置危險指示及屏障或圍鍊,並在需要時將道路臨時封閉或改道。
一、管道及零件之起卸及其鋪設工作應由專業工作人員作出,而該等人員除配戴頭盔外,應使用適合之手套及靴。該等工作應由一位專責人員指導。
二、每當使用機動工具移動管道時,工作人員應遠離機器活動範圍之外,及熟知指導工作人員所使用之訊號。
三、在工作地點進行接駁工作時,需要適當之個人安全設備。
一、家庭下水道或合流式下水道在檢查及保養之前,應將緊接於上游及下游之井蓋打開,並維持十分鐘以便通風。
二、隨後,應進行由官方實體核准之儀器及方式之測試,以探測有危險之氣體及蒸氣,尤其是可能存於下水道之硫化氫氣、電油蒸氣、甲烷及一氧化碳;倘有需要時,在同樣條件進行測出在空氣中氧氣缺乏程度。
三、假如有可以接受之環境條件將決定進入,否則應以機動工具注入空氣。
四、在只限於排放雨水之下水道,而該下水道之空氣變壞可能性低時,檢查及保養工作之負責人負責指出應遵之指示。
五、屬於例行制度之定期檢查排水網,如果對下水道之運作情況已有認識,對進入檢查系一個有利之條件。
六、決定進入下水道,只應在作出井之梯級檢查後,人員才可進入,以便視察是否清潔及有承載力之良好條件。倘使用活動式之進出設備亦應有同樣關注。
七、下水道之檢查及保養,對於不可進入視察之下水管道,工作人員之最少數量視乎以下規則而定:
a)在每一視察井之打開口處附近,必定有工作組之一位成員在整個工作時間逗留;
b)工作組之任一成員在視察井底工作時,應由逗留在此井口外之那一成員協助其工作;
c)在可視察下水道內之工作人員數量最少為三名,其中一位必需逗留於進入井之井底,此外應另設一位人員於整個工作期間逗留於該井口外,以協助在井底處之人員。
八、檢查及保養工作之人員,除配備適用於該類工作之個人安全設備,如防水衣、防水靴及面罩外,應配戴頭盔。
九、在高速去水之可視察下水道或垂直跌落之上遊及不可視察下水道,倘認為需要時應在工作地點之下遊設有保護繩索或鐵鍊,以便工作組成員被水沖走時能捉緊。
十、在可視察下水道,凡預料工作組任何一成員須離開視察井時,應使用安全帶,用系繩連接固定於井之其中一梯級或井外。
十一、在視察井內或可視察下水管道內所逗留之時間,至少每一小時應暫停且不得少於十分鐘。
十二、下水道網路應定期檢查,同時進行內部空氣之測試並不應忽略預防中毒、窒息及爆炸之危機,最好預防乃控制未經處理之工業廢水之進入及改善下水道之通風條件。
十三、如果工作人員由公共道路進入視察井,應使用適當之指示工具。在某些情況下須使用鐵鍊及屏障以保護路人、車輛及工作人員;倘由非公共道路進入,所有井蓋打開之視察井亦應有危險之指示,尤其在略高出地面之井口。
一、在公共配水系統導管,檢查及保養工作人員之進入,倘可能時應截斷管道之水流,並分段把水排清。
二、檢修口開啟後及管組之水排清後,人員應等候內部進行自然之通風,然後證實進入之設備之清潔及承載力處於良好之狀態才可進入。
三、在導管內之底坡度超過25%或顯示濕滑時,工作組人員應使用安全帶及根據所進行工作之類別使用適合之個人安全設備。
四、倘保養工作引致空氣中之氧氣減少,應在該處進行人工通風。倘出現危險之氣體及蒸氣時,應以適當之工具抽出。
五、工作完畢後應肯定證實所有工作人員離開內部後,才可准許注水入導管。
六、對埋地之閥門井之檢查及保養,工作人員應遵守與通風不良之集水井類似之安全及衛生規則,並預先確保設有底部泄水之設施及其操作性;倘不能確保時,應使用適合之設備以解決可能發生之淹水情況。
法規:第46/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34/1996
刊登日期:1996.8.19
版數:1538
《澳門供排水規章》
A、供人耗用水:
一、供人耗用水是指:
a)直接供人耗用之水;
b)食品生產業生產、處理或保存產品或供人耗用之物品時可影響食品衛生之水。
二、其他之水,雖使用於食品業但因有特殊規定須有較嚴格品質之水,不包括在上款所指。
三、供人耗用水之品質特徵系不危害健康,對使用者來說,無論在味覺或視覺上都感到滿意,並且不會損壞或破壞供水系統各不同部分。
四、使用者應可隨意使用供人耗用水,按本附件表一所定之參數滿足飲用要求,且不論在何種情況及任何供水系統處,不得存有不良之品質。
B、水質控制系統:
一、水質控制之工作應採用表一所指關於供人耗用水之物理、化學及微生物學之特徵之參考分析方法。
二、供水系統之水質控制,表一所載參數在表二分成G1、G2及G3三組。
三、負責公共配水之機構應以表三之條件確保取樣及分析每年之最少次數,控制供人耗用水之公共供水系統之水質。
四、為注視公共供水之水質衛生,衛生部門應遵守表四所指之取樣及分析每年之最少次數。
五、上兩款所指之取樣應在整年中定期進行,並包括供水系統之各部分,以便取得水質之代表性現象。
C、材料及處理程式:
一、在供水系統中使用之材料與供人耗用水接觸時,不得引起其品質變化及應符合本規章第一編所訂之規定。
二、處理之工作及程式以及為處理供人耗用水之化學劑及化合物,應由負責公共配水之實體提出,以便獲得核准。
A. 傳入感覺器官之參數 | |||||
參數 | 結果之表示 | VMR | VMA | 參考之分析方式 | 注意 |
色度 | mg/l 鉑鈷比 | 1 | 20 | 使用鉑鈷比為準則之光度測定法 | 離心之後 |
濁度 | Jackson濁度單位 | 1 | 10 | 無水矽酸法 | 在某些情況下由透明度代替,並以Secchi盤,及米作計算: |
嗅度 | 稀釋率 | 0 | 2(對12oC) | 透過連續性稀釋對12oC或25oC所作之測量 | 與所訂嗅度標準作比較 |
味道 | 稀釋率 | 0 | 2(對12oC) | 透過連續性稀釋對12oC或25oC所作之測量 | 與所訂味度標準作比較 |
B. 物理——化學參數 | |||||
參數 | 結果之表示 | VMR | VMA | 參考之分析方式 | 注意 |
溫度 | oC | 12 | 25 | 溫度測定法 | |
pH | Sôrenson尺度 | 6.5-8.5 | 6.5-9.5 | 量電法 | 不應為侵蝕性水 |
傳導性 | μS/cm(20 oC) | 400 | — | 量電法 | 關於水之礦化。 |
氯化物 | mg/l CI | 25 | — | 滴定法—Môhr法 | 由濃度大約200mg/l開始會出現有毒之影響 |
硫酸鹽 | mg/l SO4 | 25 | 250 | 重量分析法 | — |
無水矽酸 | mg/l SiO2 | — | —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鈣 | mg/l Ca | 100 | — | 原子吸收鉻合滴定法 | — |
鎂 | mg/l Mg | 30 | 50 | 原子吸收 | — |
鈉 | mg/l Na | 20 | 150 | 原子吸收 | 在三年時間內計算,須有80%合乎此標準 |
鉀 | mg/l K | 10 | 12 | 原子吸收 | — |
鋁 | mg/l Al | 0.05 | 0.2 | 原子吸收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總硬度 | mg/l CaCO3 | — | 500 | 鉻合滴定法 | 見表一g |
總溶解固體 | mg/l | — | 1500 | 以180oC烘乾及秤量 | 亦稱為幹渣 |
溶解氧 | 飽和之百分率 | — | — | Winkler法特定之電極 | 溶解氧之濃度超過飽和成份之75% |
游離無水碳酸 | mg/l CO2 | — | — | 酸量滴定法 | 不應為侵蝕性水 |
C. 關於不受歡迎物質之參數 | |||||
參數 | 結果之表示 | VMR | VMA | 參考之分析方式 | 注意 |
硝酸鹽 | mg/l NO3 | 25 | 50 | 吸收分光光度法特定之電極 | — |
亞硝酸鹽 | mg/l NO2 | — | 0.1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氨氮 | mg/l NH4 | 0.05 | 0.5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Kjeldahl氮 | mg/l N | — | 1 | 氧化/滴定/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氧化性或對高錳酸鹽之數值 | mg/l O2 | 2 | 5 | 10分鐘內在酸性之環境使KMnO4沸騰 | — |
總有機碳(COT) | mg/l C | — | — | — | 應研究所有引致平常之濃度增加之原因 |
氫硫化物 | mg/l S | — | 傳入感覺器官不可測知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可用哥羅仿抽出之物質 | mg/l | 0.1 | — | 以pH值為中性之哥羅仿進行液—液提取,然後秤其渣滓之重量 | 幹渣 |
溶解或乳化之碳氫化合物(用醚抽出後):油至脂肪 | μg/l | — | 10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酚(酚之指數) | μg/l C6H5OH | — | 0.5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對氯無反應之天然酚除外 |
硼 | mg/l B | 1 | — | 原子吸收 | — |
表面活化劑(對於次甲基鹽有反應) | mg/l Al | — | 0.2 | 原子吸收 | — |
鐵 | mg/l Fe | 0.05 | 0.2 | 原子吸收 | |
錳 | mg/l Mn | 0.02 | 0.05 | 原子吸收 | — |
銅 | mg/l Cu | 3.0 | — | 原子吸收 | 超過3.0mg/l會出現強烈氣味、腐蝕及顏色 |
鋅 | mg/l Zn | 5.0 | — | 原子吸收 | 超過5.0mg/l,沸騰後會出現強烈氣味、乳色、微粒之沉澱及脂狀物 |
磷 | mg/l P2O5 | 0.4 | 5.0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氟化物 | mg/l F | 0.6 | 1.7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最高濃度按每日最高溫度之年平均而不同(見表一i) |
鈷 | mg/l Co | — | — | — | — |
總懸浮固體 | mg/l | 0 | — | 以0.45μ之微孔膜或以離心之方法過濾(最低時間為15分鐘而平均加速為2800至3200g)以105oC烘乾及秤量 | — |
有效餘氯 | mg/l HO Cl | — | — | 電流分析法 | 按水之不同特徵(pH、溫度、溶解固體等等)、微生物學之種類、接觸之時間及殘餘物之種類而變(見表一f ) |
鋇 | mg/l Ba | 0.1 | — | 原子吸收 | — |
銀 | mg/l Ag | — | 0.01 | 原子吸收 | 倘在特殊情況進行一個非系統性,用銀以處理水,可接納一最高0.08mg/l之值。 |
D. 有毒物質參數 | |||||
參數 | 結果之表示 | VMR | VMA | 參考之分析方式 | 注意 |
砷 | mg/l As | — | 0.05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鈹 | mg/l Be | — | — | — | — |
鎘 | mg/l Cd | — | 0.005 | 原子吸收 | — |
氰化物 | mg/l CN | — | 0.05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鉻 | mg/l Cr | — | 0.05 | 原子吸收 | — |
汞 | mg/l Hg | — | 0.05 | 原子吸收 | — |
鎳 | mg/l Ni | 0.0001 | 原子吸收 | — | |
鉛 | mg/l Pb | 0.05 | 原子吸收 | 在鉛質之管道,鉛質成份在分配後所取樣本,不應超過0.05mg/l而鉛經常或顯著地超過0.1mg/l時應采適當之措施以減低鉛對消費者之危險。 | |
銻 | mg/l Sb | — | 0.01 | 吸收分光光度法 | — |
硒 | mg/l Se | — | 0.01 | 原子吸收 | — |
釩 | mg/l V | — | — | — | — |
農藥 | μg/l | 0.1 0.5 | 被視為農藥之有 | ||
其他之有機氯合成物 | μg/l | 1 | — | 對在氣相或以適當溶劑取得之純化之液體進行色層分析法,倘需要時列出混合之成份。 | 在鹵仿之濃度應在可能時減低 |
多環芳烴 | μg/l | 0.2 | 作為參考之物質 |
E. 微生物學之參數 | |||||
參數 | 結果之表示(樣本之體積單位為ml) | VMR | VMA | 參考之分析方式 | |
膜濾法 | 多管發酵法(NMP) | ||||
大腸菌總數(4) | 100 | — | 0 | NM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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